| 被告人刘喜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1:5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喜成驾驶收割机到接花村,在给张某某家收麦时,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收割机挂住附近的电线,引起电线杆倒地,造成张某某被电线杆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喜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喜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比较后悔,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喜成驾驶收割机到太康县芝麻洼乡接花村,在给该村村民张某某家收麦时,由于被告人刘喜成疏忽大意,致使其驾驶的收割机挂住附近的电线,引起电线杆倒地,造成张某某被电线杆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喜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喜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喜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