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文财诉群安加油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伍文财诉群安加油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6:5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伍文财,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

被告武陟县群安加油站。

执行事务合伙人杜月英。

被告宋平安,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雪芹,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月英,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

原告伍文财与被告武陟县群安加油站(以下简称群安加油站)、宋平安、郭雪芹、杜月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列宾、被告宋平安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平安、郭雪芹、杜月英于2001年合伙设立了武陟县群安加油站,后加油站搬迁到东三环朝阳一街时,被告无资金继续投资经营,宋平安代表群安加油站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经营,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20万元,第一次交付一年半的租金30万元,第二年交付余款的10万元,以后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开业之日起交30万元,群安加油站必须提供齐全证件并保证水电齐全,还需提供办公住宿等条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在经营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把加油站转租或变卖,如公路改线,拆迁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被告必须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原告相继交付押金10000元、添置4台加油机(价值72000元)并付款205000元后于2011年6月20日开业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又添置了空调、发电机共计价值22000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相继收走加油款和邮票欠款共计165888元。由于加油站生意较好被告返悔,2013年2月23日被告切断加油站的供电线路并于3月1日拿走发电机的手柄、换掉开票室和配电房的门锁,原告发现后报警,被告在110的督促下开门,后原告发现加油站发票及领票本不见,只能再次报警,才终于在公安机关拿回发票,但领票本至今还在被告手中,至此,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撕毁合同收回加油站,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返还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群安加油站作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群安加油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作为合伙人其他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群安加油站立即返还租金等款13888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规定,原告经营加油站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就不能经营相应的业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原告却多次违反合同,原告第一年应交租赁费30万元,但仅交了20万元,其余10万元未交,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合法经营,但原告却违反合同违法经营,受到处罚,导致加油站的形象和名誉遭受严重损失,给被告以后继续经营加油站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故原告应最低赔偿被告损失5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被告从2001年开始从事加油站的经营业务。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租金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加油站的办公用具和加油机、发电机等的配置义务在被告。第一年的租金约定在开业之日起交清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被告的责任是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50万元。3、押金收到条一份、承包费8万元取到条一份、加油卡两张合计5000元的取到条一份、购置加油机的收据一份、加油站会计书写的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收走款项168543.22元。4、录音三份。证明在双方款项来往中,原告不仅已全部交付了租金,并且被告还多收取原告77543元。5、宋平安书写的证明一份。结合录音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3日通过停电的方式终止了本合同。6、照片一张。证明四台加油机的状况。

五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此租赁合同是双方草签的合同,后期双方对合同又进行了变更,此合同也证实了原告交付租金的时间在开业之日,但原告违约,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应赔偿50万元,因原告先违约经营,被告终止合同,不应赔偿原告50万元。证据3中押金条、承包费条以及加油卡的取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油卡的取到条是在2011年12月21日,加油站开业是在2011年6月20日。对会计账单有异议,不真实,不知是谁写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购买加油机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约定应由被告购买,被告已预订,原告擅自购买加油机,且价款较高,双方产生争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在录音中很多对话都是疑问的口气,并无肯定的答复,具体原告多少租金应以证据为准,被告并没有收原告那么多款,加油机价款双方存在争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违约后被告要终止合同才停的电。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改复查意见通知书两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终止营业通知书一份。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交租金,违法经营,造成加油站声誉受损,并遭受相关部门处罚,给被告以后继续经营加油站造成恶劣影响。违约部分在终止营业通知书上已完全体现。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到通知后我们已经整改,不构成被告方在半年后终止合同的理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有约定,经营中遭受的有关处罚,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不构成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的终止理由原告方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会计账单,被告提出异议,且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宋平安代表被告群安加油站(作为甲方)与原告伍文财(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群安加油站租赁给原告伍文财经营,租期为10年,从201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万元,第一次交付一年半的租金30万元,第二年交付余款的10万元,以后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在开业之日起交清30万元租金给甲方。群安加油站必须提供证件齐全并保证水电齐全,另提供办公住宿等条件。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把加油站转租或变卖给中石油、中石化,如公路改线,拆迁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的,被告必须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乙方损失50万元。乙方应合法经营,因违规经营职能部门罚款由乙方承担。开业安检后,甲方必须为乙方安装二个30立方的容量油罐。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承包费80000元,第二次又交付租金100000元,另添置办公家具20000元,添置4台加油机价值74000元。2011年6月20日开业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又添置了空调、热水器、发电机花费22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宋平安从原告处取加油卡5000元。后被告又在加油站收取加油款165000元。以上共计476000元。2012年3月31日,因原告违法经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群安加油站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61137.96元,并处罚款244551.84元。2012年6月5日,武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群安加油站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又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群安加油站仍存在隐患。2013年2月2日,被告宋平安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合法经营,群安加油站声誉受损为由,给原告送达了终止营业通知,要求原告搬离加油站。2013年2月28日,被告宋平安切断加油站的供电线路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伍文财与被告群安加油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平安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合法经营为由,向原告送达终止营业通知书,并切断加油站的电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交付租金180000元、押金10000元、添置办公用具、加油机、空调、发电机等花费116000元,被告收取油款及加油卡计款170000元,共支付476000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租金373148元,多支付的102852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群安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伍文财租金102852元;

二、被告宋平安、郭雪芹、杜月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8元,原告负担7831元,被告群安加油站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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