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福存与刘训坤、刘建设、刘永献盗割农电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5:58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存,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福存伙同本村村民刘训坤、刘建设、刘永献(三人均已判)驾驶机动三轮车到虞城县乔集乡六庄村西地,刘训坤爬上线杆将用于灌溉的三相农电线剪断七控,刘福存、刘建设、刘永献在下面收盘线。当夜四人将盗割的农电线藏于该村村西沟内,后刘训坤将农电线转移至其家中。2004年10月份,四家共向村委会交纳600元钱,将农电线架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同伙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福存为谋取钱财,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刘福存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同伙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存为谋取钱财,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福存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赃物,弥补了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十年间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有具体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福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晓刚 审 判 员 马钦建 审 判 员 李景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