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慧芳诉汪明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1:4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曹慧芳,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汪明松,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建,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玉兰,系被告之母。 原告曹慧芳与被告汪明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慧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建、吴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当年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汪天骑。后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几年来被告仅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而后不再过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按每月600元,共计10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孩子的抚养费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数额支付,但必须让我们看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汪天骑。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开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女,被告理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月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当依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除以12个月除以2人等于572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5200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20日前,支付非婚生子汪天骑抚养费572元,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曹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曹慧芳、被告汪明松各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刚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