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应超与苗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5:34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49号 |
原告魏应超,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 被告苗吉利,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 原告魏应超与被告苗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被告苗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在瑞丰纸业公司拉锯末合同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为了保证原告有锯末拉,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五万元,并约定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现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苗吉利拒绝退还保证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合同第二条约定所交的不是预付金或定金,是为了保证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只有原告正常履行合同的,该保证金才能退还。本案原告在买走两车锯末后,不再来拉锯末,导致我方对瑞丰纸业严重违约,从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份积压有3000吨锯末拉不出去,锯末大量积压,出现变质、发黑、腐烂。多次通知原告在确认其不再购买拉出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原告不履行合同,锯末变质,导致我方低价卖出积压锯末,损失18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合同第三条规定,魏应超必须现金结算,按月生产量拉出,不得积压。合同还约定,魏应超应当按照苗吉利和瑞丰纸业所签合同履行职责。因原告违约导致我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所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退还5万元保证金。2、收到条一份;证明合同价是150元一吨,但卖给原告是165元一吨,与合同价不符。3、证人刘东亮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带车来拉货时,没有货,被告已不在厂里干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合同并没履行完毕,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由原告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原国庆写的,需原国庆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也没证明被告苗吉利方违约,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瑞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谷丰卫、苗吉利签订的锯末整体承包合同一份、谷丰卫与苗吉利签订的锯末整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苗吉利与瑞丰纸业签订有合同,购买瑞丰纸业生产的锯末,并约定及时买走,不得长期积压堆放。2、苗吉利与魏应超签订的买卖锯末合同一份;证明苗吉利将锯末转卖给魏应超,约定150元/吨,按月生产量拉出,不得积压。3、焦作瑞丰纸业的整改通知书、违约通知单、处罚通知单等六份;证明魏应超违约,导致瑞丰纸业多次通知并处罚。4、苗吉利与原国庆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魏应超违约后,锯末变质,苗吉利低价卖给原国庆,给苗吉利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5、证人曹培、原国庆的证言。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到2012年11月30日截止。履行完毕,应把保证金退还原告。证据3的六份通知单,是处罚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4无异议,且该合同说明被告不把该厂的锯末给原告而私自转让给原国庆。说明被告一直在违约。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在12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有欺诈行为。证明了证人与被告在12年6月25日未经原告许可,双方又私自把瑞丰纸业的锯末转卖给证人原国庆。两个证人都只是听说,但没有直接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已终止了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原国庆证明12年10月26日代被告卖给原告的锯末,不按12年3月26日的价格履行,私自涨价。为此对两个证人的陈述,请法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5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3日,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谷丰卫、苗吉利(乙方)签订锯末整体承包合同,将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生产的干、湿锯末回收,每吨110元。合同约定乙方的职责为:所回收的湿锯末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应自行组织车辆和人员及时将湿锯末装车运出厂外或锯末堆场,不得在回收锯末现场就地堆积,否则,一次罚款200元,一月之内累计发现三次以上,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按照甲方原料车间的要求及时将锯末运出厂外,原则上现场堆积锯末未满20吨(或一车)即行清理运走,不得在锯末堆场长期积存,遇大雨、大雪天气可以适当顺延存放时间,否则每次罚款2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如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甲方造成严重影响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二年,从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 2011年3月29日,谷丰卫与苗吉利签订锯末整体转让承包合同,将拉锯末业务整体承包给苗吉利。2012年3月26日,被告苗吉利又与原告魏应超签订合同,由原告魏应超承包拉锯末的业务,合同约定,魏应超方应当按照苗吉利与瑞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履行职责,魏应超还应向苗吉利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苗吉利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卖给魏应超,魏应超必须现金结算,按月生产量拉出,不得积压。魏应超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苗吉利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订立后,2012年4月份原告魏应超拉两车锯末后,不再拉锯末。2012年4月、5月、6月瑞丰公司因苗吉利方未及时外运锯末,造成锯末长期积压,存在安全隐患,多次对苗吉利方下发整改通知单,2012年5月因其未按期外运造成积压,对苗吉利方两次下发处罚通知单,罚款1200元。2012年6月6日又对其下发了违约通知单。后被告苗吉利单方通知原告魏应超解除合同。2012年6月25日,苗吉利与原国庆订立合同,将拉锯末业务承包给原国庆,合同约定将堆放在瑞丰公司厂区的3000吨锯末,以90元每吨的价格拉走,新生产的锯末每吨150元卖给原国庆,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魏应超在原国庆处拉锯末两车,单价165元/吨。 本院认为,原告魏应超与被告苗吉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魏应超应当按照苗吉利与瑞丰纸业公司所签合同履行职责。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苗吉利与瑞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拉锯末方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锯末大量积压,构成违约,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因原告违约,被告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后,原告又从原国庆处按165元/吨拉锯末,应当视为原告已知晓被告与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应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魏应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