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洪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孙小洪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4:4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孙小洪,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小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5时14分许,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姜毛庄二号院屈春来驾驶豫HD8958/HY325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载孙小洪),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邱政府十字路口,与前方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姜毛庄二号院屈XX驾驶的豫HA2085/HN69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孙小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处理,认定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屈XX、孙小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即到山东省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入焦作市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身体仍留下残疾。后得知,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D8958/HY32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无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适当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豫HD8959/HY325挂车的乘坐人。3、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条据六张、住院病人床头卡一张、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5756.09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患糖尿病,对此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意见书为律师事务所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待回去向公司汇报后再回复是否申请鉴定。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D8958/HY325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2年2月14日5时14分许,屈春来驾驶投保车辆(车载孙小洪),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邱政府十字路口,与前方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屈小光驾驶的豫HA2085/HN69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孙小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屈小光、孙小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东省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5756.09元。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小洪右足内弓横弓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孙小洪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事故对方不负事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由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赔偿原告孙小洪的损失,武陟县战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偿付亦怠于向被告请求权利,故原告孙小洪有权就其应当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洪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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