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贝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被告人冯贝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09:24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解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贝贝,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8号指控被告人冯贝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贝贝在焦作市解放区龙杰大酒店门口与冯XX、被害人赵X等人相遇时发生口角,后冯贝贝用甩棍、拳头、巴掌将赵XX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贝贝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X五等人证言;被害人赵XX陈述;被告人冯贝贝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贝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冯贝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称其系初犯、偶犯,并系投案自首,其愿意同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系对方的冯XX辱骂其妻子所引起,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贝贝在焦作市解放区龙杰大酒店门口与冯XX、被害人赵XX等人相遇时发生口角,后冯贝贝用甩棍、拳头、巴掌将赵XX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贝贝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赵XX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赵XX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冯贝贝从重判处,并要求判处实体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贝贝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贝贝的供述: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我们在加禾屯村龙杰大酒店吃过饭后,大家都走出酒店。到门口,听到我们村长冯XX骂我媳妇,我媳妇也骂他,我一听,很生气,就上前去打冯XX,没有打住,被人拦住了。程小征、冯XX、马二、赵富才等人上前用拳头巴掌朝我头上、身上乱打,我就跑开,到我车跟前,从车正驾驶位处拿了一个甩棍出来,我们的人拦我,拦了一阵子,没拦住,我又冲过去打冯XX,刚好碰到冯XX的小舅子(即被害人赵XX),他来打我捣我头一拳,我就拿甩棍朝他头上、脸上、左耳朵上乱打,打了几棍也不记了,后来被人拦开,我就开车走了,甩棍扔到路上了。

2、受害人赵XX的陈述: 2012年11月29日下午1点多,我和我大舅哥冯XX、冯XX、小征、冯XX、冯XX一块在龙杰大酒店吃完饭,冯XX、冯XX、小征、冯XX、冯XX他们先从饭店出来,我在饭店里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有人打架了,我就从饭店出来了,我出来之后,光泽和小X就出来打我,没有打住我,被旁边人拦开了,冯贝贝就拿了一个伸缩棍就朝我过来了,啥也没说就过来打我,先朝我脸上打了两拳,又用右手朝我左脸上扇了三、四巴掌,我也还手打冯贝贝,具体打到哪了我也记不清了,然后冯贝贝又用拳头朝我脸上打,用手朝我脸上扇,当时我就晕了,后来有没有人再打我我就不清楚了。我头部受伤、鼻子受伤了,左耳一直嗡嗡响。我头部的伤是冯贝贝用伸缩棍敲的,其他的伤是冯贝贝用手打的。打架是因为竞选村长的事,冯XX和冯贝贝一直有矛盾,我和冯XX是亲戚,当天因为冯贝贝又和冯XX吵起来了,冯贝贝就打我了。

3、证人冯XX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下午1点10分左右,我和朋友赵XX、我们村长冯XX、程小征、冯XX、冯XX一块在龙杰大酒店吃饭,我和赵XX、冯XX、程小征、冯XX先出来,走到龙杰大酒店门口的,我们村的冯贝贝看见我们了,冯贝贝直接就冲过来朝冯XX骂了一句:“冯XX,你妈了X。”然后就朝冯XX头部打了一拳,冯XX一躲,冯贝贝的拳头擦着冯XX的头过去了,然后我们就把冯贝贝拦开了,冯贝贝就跑到龙杰大酒店门口停的车里面拿了一个伸缩棍,冯贝贝拿了一个伸缩棍就又冲过来了,冯XX就过去拦他,没有拦住,赵XX正好从龙杰大酒店出来,冯贝贝就直接拿棍朝赵XX头上敲了六、七下,当时冯贝贝的头就流血了,和冯贝贝一块的人就过去拦住冯贝贝把冯贝贝手里的伸缩棍拿走了,冯贝贝又过去用右手朝赵XX脸上打了两拳,扇了两巴掌,赵XX就躺在地上了,和冯贝贝一块的冯XX、冯XX也过去朝赵XX身上跺了两、三脚,后来都拦开了,我报警了,冯贝贝他们的人都走了。冯XX是我们的村长,冯贝贝他们是冯XX对立派的,选举的时候冯贝贝他们的人没有选上,双方一直都有矛盾,赵XX是冯XX的内弟。

4、证人程XX的陈述:2012年11月29日下午1点10分左右,我和朋友赵XX、我们村长冯XX、冯单红、冯XX、冯XX一块在龙杰大酒店吃完饭,我和我们村长冯XX、冯单红、冯XX、冯XX先出来,走到龙杰大酒店门口,我们村的冯贝贝看见了,从龙杰大酒店里面冲出来,骂了一句,直接就冲过来朝冯XX头部打了一拳,然后我们就赶快过去拦,就把冯贝贝拦开了,冯贝贝就跑到龙杰大酒店门口停车的地方从他的车里面拿了一个伸缩棍又冲过来了。赵XX正好从龙杰大酒店出来,赵XX就过去拦冯贝贝,冯贝贝就直接拿棍朝赵XX头上敲了七、八下,当时赵XX的头就流血了,和冯贝贝一块的人就过去把冯贝贝手里的伸缩棍抢走了,不让冯贝贝用棍打了,冯贝贝又过去用拳头朝赵XX脸上打了两、三拳,扇了两巴掌,当时赵XX就躺在地上了,和冯贝贝一块的冯XX、冯XX也过去朝赵XX身上跺了两、三脚,后来都拦开了。冯XX报警了,冯贝贝他们的人都开车走了。是因为村里面选举的事情双方有矛盾,具体啥我也不清楚。赵XX头部受伤了是冯贝贝拿棍敲的。金属的伸缩棍,全部有1米多长,打完架他们都拿走了。

5、证人冯XX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我、冯贝贝、冯XX三人在加禾屯村龙杰大酒店门口碰到了赵X、赵建军、冯小征、赵福才等人,双方就骂起来了,冯贝贝就上前和赵X打起来了,刚开始,二人谁也没打着谁,被拦住了。冯贝贝去了车跟前,我和冯XX二人也去了,冯贝贝又转回身和赵X二人又打了起来,旁边一群人围着拉,等拉开时,见赵X头流血了,就不再打了。

6、证人冯XX的证言: 2012年11月29日中午,我的朋友赵建军煤球厂开业,在解放区龙杰大酒店办酒宴。我和我们村长冯XX及冯XX。程小征、赵XX等人去祝贺,大概酒后13时许,冯XX一个人在前面先出了酒店门,我和程小征一块在后面跟,正走着,我听到我们村的冯贝贝在酒店里大骂:妈了个X,根X。冯贝贝边骂边跑出来,直奔冯XX,从根X背后用拳头打了冯XX头部一下,打的同时还一直在骂,我们就赶快过去拦,将他们两个人拦开,一会,根X的小舅子赵XX从酒店出来,不愿意就骂冯贝贝,随后赵XX就和冯贝贝打起来了,很快又被拦开,冯贝贝就过酒店对面马路,从他的车上拿出一根金属棍,赵XX也撵到马路南边,我看到冯贝贝掂棍就朝赵XX头部打了几下,之后冯贝贝就走了。我们将赵XX送到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赵XX头部流血,当时被打晕在地,是冯贝贝用金属棍打的,棍长约一尺多,明晃晃的金属棍。因为冯XX和冯贝贝都是我们店后村人,在村干部选举时二人有很深的矛盾。

7、证人冯XX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我、村长冯XX及其他本村村委的人在龙杰大酒店吃过饭出来,同村冯贝贝也从饭店出来,一看到冯XX就边骂边上来打冯XX,大家赶紧去拦,打住冯XX没有我没看清。当时程小征一扫头,冯贝贝刚好一拳打在程小征的额头上,大家都拦住了冯贝贝。拦开了冯贝贝还是一直骂,就跑到他的车旁,从车里拿出来一个伸缩棍,旁边的人去拦他,也没有拦住,刚好赵XX也从饭店出来,冯贝贝就挣脱拦住他的人,拿棍上来就打赵XX的头部、脸部打了好几棍,冯贝贝一方的人就赶紧拦住冯贝贝夺下了冯贝贝手中的伸缩棍,冯贝贝又扇了赵XX左右脸几耳光,用拳头朝赵XX脸上、鼻子上打,大家赶紧把冯贝贝拽开,我们也把赵XX扶到银行门口,没两分钟,赵XX就倒在地上,就没有人再打了,冯贝贝坐车走了。因为村里竞选,冯贝贝一方和冯XX一方有矛盾,所以当天打架。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X因钝器类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冯贝贝于2012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23日在焦作市看守所对被害人赵XX所做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赵XX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冯贝贝从重处罚,判处实体刑。

11、被告人冯贝贝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XX的住院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贝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贝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赵XX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贝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贝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7天,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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