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硕洋公司诉杨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3:59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12号 |
原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 被告杨红星,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李玮。 原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公司)与被告杨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2012年2月18日,被告杨红星由于经营车辆运输,两次向我公司借款共1185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85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今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并不是纯粹意义上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一种附条件的借款,该款项是用于双方按揭贷款购车,该车车号为豫HA0657,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还完所有贷款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双方按揭所购买的车辆,原告将车扣私自变卖,双方对债权债务并没有进行清算,被告认为应清算后各自多退少补,原告单纯起诉借款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调解双方清算。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有无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履行义务。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双方按揭买车所花的费用。不能说明被告像原告讲的一样是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六份。截至2012年8月28日共还34400元。证明被告自购车后及时还款,还的是所购车辆的款项。且积极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还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并没清算。之所以没有继续还款,是因为该车被原告变卖。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无论杨红星是否支出了上述款,他应当是基于一个借款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应向载明的权利人是赵卫东支付还款或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还有两张权利人不明的,与本案同样缺乏关联性,不能抵销或者吞并原告所称的借款债权。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六份银行凭证,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红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杨红星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月息2分。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被告杨红星支付了2012年2月的370元利息后,不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硕洋公司与被告杨红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杨红星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18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杨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