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保超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移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上诉人常保超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移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3:4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南侧。

负责人李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保超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移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常保超于2013年1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开通原告使用的手机号15036537300。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手机号扣除的手机费80元。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损失9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常保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保超,被上诉人武陟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有效的电线房屋,保证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能够有效接打电话,对电话号码的有关限制及不按规定使用的后果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本案被告虽提出原告未按规定区域使用电话号码,是导致该电话号码停止使用的原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的电话号码使用区域的划定、限制等事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当承担开通15036537300号码的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停止使用次日,原告与被告员工交涉时,被告员工就告知原告持身份证到营业厅可以为其办理开通手续,但原告未到被告营业厅办理开通手续,故因电话停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返还话费、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常保超使用的15036537300电话号码开通;二、驳回原告常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常保超不服原判上诉称,使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锁住无法开通,并非是上诉人欠费,而是被上诉人网络信号故障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所交纳的电话费,原审法院仅仅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通电话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锁住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造成上诉人不能与客户正常联系,造成损失9000元,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武陟移动公司答辩称,造成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被锁住,是因为上诉人超出了区域使用范围,并非是被上诉人无故行为,认为于是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常保超要求武陟移动公司返还话费和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赔礼道歉之请求应否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中,武陟移动公司作为服务合同一方的相对人,应当对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项目,从而有效保证客户对电信网络的正常使用。本案中,由于武陟移动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没有告知客户的电话号码的有关区域的划定、限制等事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的后果,故武陟移动公司应开通常保超在本案中的电话号码。至于常保超所主张的其他事宜,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武陟移动公司曾告知常保超持身份证到营业厅可以为其办理开通手续,但其未到被告营业厅办理开通手续,故因电话停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常保超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常保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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