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中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2:4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中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中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中华及辩护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任中华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该手机系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7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归还失主。被告人任中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据此,认定被告人任中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中华的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被告人任中华构不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任中华在太康县锦源宾馆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该手机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7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任中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于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中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中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中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其本次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情节等,对其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不应属累犯,应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中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中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