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05:0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国,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志国驾驶豫P6D781箱式货车,行驶至龙曲镇街上,将躺在路边的张某某撞志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志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对被害人很愧疚,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志国驾驶豫P6D781号箱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龙曲镇街上,将因事故躺在路边的张某某碾压致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志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志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可对被告人李志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