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衡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0:3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杰,男,1980年09月2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于2012年7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8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衡杰伙同许军胜驾驶黑色现代车,假装在车站等乘客,将乘车回家的王某某骗到车上,在行驶到城郊乡与杨庙乡交界处附近,利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王某某现金2300元;2011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衡杰伙同王自愿等人开车到高朗乡杨庄村,将杨某某带至太康县城,以解决杨某某涉嫌的交通肇事为由,索要赔偿费用30000元。被告人衡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衡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衡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给其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衡杰伙同许军胜(已判刑)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在太康县联营汽车站附近,以拉客为名将王某某骗到车上,在行驶到太康县城郊乡与杨庙乡交界处附近时,利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王某某现金23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衡杰的供述与辩解:我开着我弟弟衡某某租的车,在太康县城转着玩。接了许军胜后,我们就在太康县街上转着玩。我就把车开到那个刚从车上下来的那个年轻人旁边问那个年轻人说你上哪儿去呀,那个年轻人说他去转楼那边。我开着车一直往北走,一直开到城郊乡和杨庙乡交界的地方,前面有一条东西小路,我就把车往东拐开到那一条东西小路上有一里地左右,把车停下。停下车之后,许军胜就对我们车上拉的那个年轻人说:“借点钱花花,这两天手里紧。”那个年轻人说:“我没钱”。许军胜就对那个年轻人吼到:“到底有钱没有?”,那个年轻人有点害怕了,就说:“有钱,在后备箱里呢。”我就下车把后备箱打开,把那个年轻人的密码箱从后备箱里拿出来,把密码箱打开,从里面翻出来有二千多块钱。 2、同案犯许军胜的供述与辩解:到联营车站门口旁边,我感觉衡杰把车停下了,和一个人说话,我睁开眼,看见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带了一个皮箱,说是要回转楼乡。衡杰就向那个年轻人要钱,具体要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那个年轻人说他没有钱。然后,衡杰就下车去后面后备箱翻东西去了,我就在副驾驶的位置躺着,衡杰翻了一会,把那个年轻人的皮箱从车上后备箱里拿下来。当时,那个年轻人坐在车上不敢动,然后,衡杰让那个年轻人从车上下来,让他到麦地里去,然后,衡杰就开着车拉着我回城了。没有给我一分钱。被告人许军胜当庭表示愿意退回全部赃款。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大概是三点左右到的联营车站。司机问我去哪里,我说:“去转楼孙桥。”车开到刘珍庄桥南边,有一个往东拐的土路上把车头掉过来,然后停在那里。司机说:“你先把车费给我”,我就给了司机100块钱,司机也没给我找钱。司机对我说:“把你身上的钱都掏出来。”在副驾驶坐上的那个年轻人用手电照着我的眼。司机就下车去后备箱里翻我的行李,那个坐在副驾驶的人就坐在车上看着我。翻了有两分钟左右,司机让我下车,司机说:“你到麦地里。”然后我就下车了,站在麦地里,他们把我的行李也从后备箱里拿出来给我放到了地上。他们从我的行李中抢走了2300元现金。 4、证人衡某某证言:证实其二哥衡某某从2012年2月份回来过一次,后再没回来过,衡某某有驾驶证,但不开车,衡某某的驾驶证可能被其大哥衡杰套用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及租车协议:证实有一个名叫衡某某的到其公司租车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辨认出许军胜和衡杰是案发当天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衡杰和许军胜实施抢劫犯罪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太康县洪升汽车租赁公司的承租车辆,该车已被转卖给别人,因找不到该车无法扣押。 8、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军胜因本案被判刑及赃款已退还的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2011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衡杰伙同王志愿(已判刑)等人开车到太康县高朗乡程庄行政村杨庄村,以解决该村村民杨某某涉嫌的交通肇事为由,将杨某某带至太康县城,并向其索要赔偿费用30000元。当晚,王志愿在太康县血栓病医院附近收到杨某某家人所送到30000元现金后被抓获。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衡杰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和同案罪犯王自愿及另外一个人开车到一个村庄的一家门口,将一个老头拉到太康县城,王自愿说那个老头开四轮车把他的亲戚撞了,他的亲戚住院花了七八万,想让那个老头给他亲戚拿点医药费,王自愿到到血栓医院后被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2、同案罪犯王志愿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和衡杰、王庆华开车到高朗乡一个村将被害人拉到城里,说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后让被害人家人到城里血栓病医院交钱,以及其收到钱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的有关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2月14日晚上八点多,有三个人把他从家里叫出来拉到一辆轿车上,开车到太康县城,在路上他们说是交警队的,处理他驾驶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的,问他是愿意公了还是私了,后被带到一个宾馆内,让他给家人打电话,拿三万元钱处理此事,后来他儿子杨某和堂弟杨某某到城里送钱,那三个人用袄蒙住他的头开车到血栓病医院附近拿钱,其中一个人下车拿钱,另两个人在车上看着他。一会下车那个人打电话说钱到手了,另外两个人开车拉着他就跑,拿钱的人没有上车,他又被带到一个宾馆了,他们走了,后来他们让一个出租车司机把自己送到高朗乡派出所。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夜里八点左右,有三个人把他父亲杨某某从家里拉到一辆轿车上,然后走了,他就打电话报警,晚上十点多他接到父亲的电话说“咱修车时碰着人家了,得给人家医疗费”,说是要三万元钱,后来在对方多次电话催促让找钱,他和杨某某带三万元钱去交钱,对方先是让到东关加油站,到地方后,对方又电话联系说让到东关大桥河堤交钱,于是他们就到城关派出所报警,然后对方又让到血栓病医院门口交钱,在血栓病医院附近,有一个人过来要钱,他们把钱交给了那个人,这时公安干警过来抓住了那个人。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告诉他有人抓走了父亲杨某某并让到太康县城交钱,他们到城关派出所报了案,然后对方让到血栓病医院附近交钱,有一个光头男子过来拿钱后,在向南一个胡同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有关情况。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哥被人抓走了,问问是那单位抓的,他就问高朗乡派出所的,派出所的说不知道此事,后来杨某某说,对方让交三万元钱,到城里领人,被绑架了,在杨某某他们去城里交钱时,他到城关镇派出所报了案,后来双方在血栓病医院附近交钱时,他和公安干警把拿了钱跑的嫌疑人抓获。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5日早上,有两名男子租他的车让他把被害人杨某某送往高朗乡派出所的有关情况。 7、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9月20日下午,他们骑一辆摩托车在太柘公路高朗乡晋堂村附近被一辆四轮拖拉机撞伤了,交警队的一直没有抓住肇事的人,他们也没有委托人找肇事者,事情到现在也没有处理,他们不认识王志愿等人的有关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志愿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衡杰是其同案人;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衡杰是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人。 9、提取笔录、照片及领条证实公安人员在血栓病医院附近将拿着三万元钱逃跑的王志愿抓获并追回赃款的有关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关于王自愿供述的同案犯王庆华,查找不到王庆华的真实身份。 11、太康县刑警大队关于衡杰、王自愿敲诈勒索时的作案车辆的说明:证实作案车辆系王庆华找的车辆,因王庆华身份不明,无法查找到作案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衡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衡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款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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