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02:40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

被告马桂花,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卫民,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任红霞,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穆荣昌,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刘静,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春定,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桂花、王卫民、任红霞、穆荣昌、刘静、王春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马桂花在我单位借款三十万元,其他五被告给马桂花进行了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截止到支付完毕。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桂花辩称,原告诉被告贷款30万元,并非是被告直接贷款,而是由被告爱人王小平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因王小平突患心脏病、脑梗后遗症之后,遗留下来的债务。被告根本无能力偿还该巨额债务。但被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想尽各种办法归还了原告20万元。由于原告认为,王小平因病已无能力偿还该债务,就以各种手段强制将王小平所剩贷款30万元转让、变更成被告贷款30万元。因此该案由应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夫妻二人有一个5岁的女儿需要抚养,又有病重的丈夫、公婆需要照顾,被告娘家母亲和弟弟又均系弱智,被告连最低的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根本无能力归还原告转来的强制贷款30万元。被告为了偿还该巨额贷款,就与原告方协商,请求原告放弃贷款利息,由被告每月偿还本金1500元,在被告得到良好机遇时,将会连本带利一次性全部结清,决不连累所有的担保人,但原告拒不同意,方才诉之法院。被告认为,原告强制被告在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接收30万元的债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原告不能提供对被告是否有偿还能力的考察报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3万元左右,但原告诉状中只字不提,不知是何用意。由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条诉请。

被告王卫民、任红霞、穆荣昌、刘静、王春定辩称,本案真正的贷款人是马桂花的丈夫王小平,王小平是一位很有经济头脑的人。答辩人均系王小平的担保人,答辩人之所以愿意担保的理由是王小平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后因王小平患病,无能力偿还50万元的贷款,原告就以强制、欺骗的手段让马桂花转接王小平的贷款。马桂花在想尽各种办法偿还王小平20万元贷款之后,被迫转接王小平贷款30万元,由于马桂花根本无能力偿还,故答辩人均不同意担保,理由是答辩人在做生意时都是外债累累,根本无能力担保。但原告明确告知答辩人说:“我们也知道你们无能力担保,这只是走个形式,决不找你们麻烦”。答辩人是在原告的承诺下才进行的担保。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担保人诉之法院,实属不该。由于答辩人的担保是在原告承诺下的走形式,所以原告根本就没有对答辩人是否有能力担保进行考察。原告的该行为违反《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根本无能力“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答辩人担保均系“履行不能”的担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因此,答辩人的担保均系无效担保。原告诉请的支付利息,没有具体数额,对被告马桂花偿还的利息只字不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六被告及王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格式条款合同,原告占主动地位,贷款用途是购服装也不真实,保证人并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违背担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大部分条款也无法律依据,第十三条系不公平条款,并未给付其他人合同条款,存在欺诈,故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违反合同法诚信的规定,原告经营业务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2借据有异议,填写不规范,用途根本无法填写。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王小平为原借款人,后转让给马桂花,该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小平存折一份。证明原贷款人系王小平,其生病后,被告强制马桂花接转王小平的贷款。该强迫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王卫民,任红霞贷款利息条一张。穆荣昌,刘静贷款借据一张、利息条两张。被告王春定的借条一张及出借人陈宝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担保人都有巨额外债,根本无能力担保,对马桂花的担保都是履行不能,原告让此几个担保人担保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故该担保无效。3、原告给被告马桂花发放的存折一份、原告信贷经理郭伟提供的被告结息情况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马桂花结息到2012年7月21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多少款项及利息的计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存折与本案无关,其不是贷款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利息条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穆荣昌借条及利息条与本案无关,王春定借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存折与本案无关,对结息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很明确,利息计算还不能确定,计算到被告结完之日止。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存折,不能推翻原被告间存在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桂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月结息,利率为月利率12.03‰。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卫民、任红霞、穆荣昌、刘静、王春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马桂花发放了借款300000元。马桂花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桂花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卫民、任红霞、穆荣昌、刘静、王春定均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马桂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马桂花发放了借款,马桂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马桂花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民、任红霞、穆荣昌、刘静、王春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桂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马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045‰从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

三、被告王卫民、任红霞、穆荣昌、刘静、王春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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