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三眼与薛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0:23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02号 |
原告李三眼,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 被告薛小定,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三眼与被告薛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眼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小定未答辩。 原告李三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薛小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薛小定借原告李三眼现金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三眼与被告薛小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薛小定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薛小定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三眼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薛小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