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刘德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6:42
睢阳区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金字00007号

原告刘德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在睢阳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愚、王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驾驶豫NA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德才驾驶的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在许昌市北环路立交桥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昌市公安局交管巡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才无责任。原告赔偿周德才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共计3555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多次找被告理赔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0000元。

被告辩称:1、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定损,2、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无鉴定人员资质,不能作为依据。3、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驾驶豫NA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德才驾驶的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原告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豫NA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合法的资质在路上行驶。3、周德才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周德才有驾驶资格,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有合法的资质在路上行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豫NA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周德才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共计35550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8100元。7、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车损鉴定支出1320元。8、许昌县盛达汽车修配服务站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车损修复支出28100元。9、河南国安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因拖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支出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是私自达成的协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无鉴定人员资质,鉴定也没有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费用偏高,应以被告鉴定的为准。

被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车辆损失确认书和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扣除残值后,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991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确认书为行业内部制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确认书无公司印章,也无保监人员的签字,且没有通过原告确认,属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对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3】第0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豫万评字【2013】第0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尽管是复印件但部分内容能与证据9相互印证,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尽管证据6 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证据能反映周德才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这一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鉴定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基于证据6而发生的,系无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行业内部制定的确认书,原告没有签字,系单方行为,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驾驶豫NA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德才驾驶的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在许昌市北环路立交桥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昌市公安局交管巡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才无责任。周德才申请有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周德才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61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豫NA6518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向被告投保,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豫NA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周德才驾驶的豫KNZ73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赔偿周德才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理赔款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26700元(车辆损失2610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4700元,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德印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德印保险理赔款24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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