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明昊、杨彭菊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0:01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判书 |
| (2013)虞行初字第30号 |
原告杨明昊,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杨彭菊,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军,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远,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杨明昊、杨彭菊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其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昊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魁,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军、史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原告杨明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9月23日18时30分左右,中大注浆公司经理赵志营约杨志盈(系原告杨明昊之父、原告杨彭菊之夫)到其宿舍喝53度“习酒”八两多后,被中大注浆公司董甲莉和郝大寨两名司机送回单位宿舍,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员工发现身体状况异常,后经公安机关确认死亡。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认为杨志盈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非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材料,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012年11月6日对郭X、姚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杨志盈喝醉酒无法回到住所地。(2)、李XX询问笔录(2012年9月24日)1份,证明杨志盈醉酒,同时证明杨志盈在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之前因醉酒死亡。(3)、董XX、赵XX、郝X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赵志营因和杨志盈老乡关系两人喝了八两多习酒,杨志盈无法回到住所地。(4)、姚XX、郭X、田XX、刘X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杨志盈因酒喝多无法回到住所地,需要有四人抬到床上这一事实。(5)、劳动合同,(6)、介绍信、死亡证明,证明杨志盈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 原告杨明昊、杨彭菊诉称,死者杨志盈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龙公司数千里之外的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在国龙项目部办公室被人发现死亡。后经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杨志盈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在河南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发现死亡。属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盈为非工伤。 原告认为杨志盈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理由是1、杨志盈是在工作时间死亡。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经过法医鉴定,认定杨志盈在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猝死,根据河南国龙矿业公司领导的介绍,平常工地一般8点就上班了,所以杨志盈死亡的时间毋容置疑属于上班时间。2、杨志盈死亡于工作岗位上,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证明杨志盈在河南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被发现死亡,可见死亡地点是他所在的工作岗位上。3、杨志盈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死亡的前一天,杨志盈还在忙于工作,并且记录了9月23日的工作日记,9月24日就死亡了,这属于突发疾病死亡,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也排除了其他死亡原因,认定为猝死。4、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志盈属于醉酒。被告工伤认定中2012年9月23日18点30分,中大注浆公司赵志营约杨志盈喝53度习酒八两多,但喝酒并不等于醉酒,且只有赵志营一个人的陈述,这不足以证明杨志盈醉酒。5、杨志盈和中大注浆公司的赵志营是基于工作原因认识,又是基于探讨下一步的工作配合,作为两边单位具体工作负责人的他们即便是晚上在一起聚聚,这和工作仍然是分不开的。 总之,杨志盈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典型的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杨志盈醉酒缺乏充分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关于认定杨志盈为非工伤的决定。 原告杨明昊、杨彭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介绍信(2012年10月5日)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2月6日)1份,证明被告承办人认可了杨志盈工伤死亡的情况是属实的。2、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半左右杨志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猝死。3、工作笔录1份,证明杨志盈在死亡前(2012年9月23日)的一份工作笔录,不排除死亡之前仍在工作。4、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死亡证明1份,证明杨志盈在办公室猝死。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1、杨志盈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当地公安部门提供国龙公司经理李明道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李明道去杨志盈的宿舍叫其吃早点时,发现杨志盈身体已僵了,停止了呼吸,并非原告所说的9点猝死。不属于工作时间。杨志盈死亡时是在职工宿舍休息的地方并在休息时发生的猝死,所以杨志盈死亡情况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2、杨志盈2012年9月23日晚因私人原因与中大注浆公司赵志营两人喝酒到21时,有董甲莉和郝大寨证明杨志盈喝多了。综上所述,杨志盈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因为醉酒猝死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有史长远的签字“情况属实”,就是被告承认原告方认为属于工伤这一事实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志盈是因醉酒导致的死亡。对(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申请书,最终以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志盈的死亡地点在床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原告方没有提供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杨志盈死亡的时间及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公室就是其住所。 经审理查明,死者杨志盈系原告杨明昊之父、原告杨彭菊之夫。2012年5月26日,杨志盈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2012年9月24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后经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杨志盈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在河南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发现死亡。属猝死。后原告杨明昊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商丘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盈为非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本案被告仅以杨志盈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志盈的死亡为非工伤。并未援引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范,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翠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