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祥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8:3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祥龙,曾用名赵高辉。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祥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祥龙在毛庄镇王隆集村村民薛军委门口处,因琐事与薛军委发生打架,被告人赵祥龙用拳头将薛军委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薛军委的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赵祥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祥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在太康县毛庄镇石庄村村支书薛某某家中,薛某因其父亲的坟被平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人赵祥龙参与打架,被告人赵祥龙用拳头将薛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祥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祥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祥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对被告人赵祥龙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祥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效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