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保超诉中国移运通信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常保超诉中国移运通信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6:18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常保超,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

负责人李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

原告常保超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处办理了手机号为1503653XXXX的G3家庭电话,为了联系业务原告将该号码发送相关客户,大约在2012年5月28日早8时原告使用时发现被锁无法与外界连接,为此,原告以为是欠费停机,就进行了话费查询,结果并没有欠费,又打投诉电话,被告也未能为原告开通使用的手机号,现被告已停机5个多月,给原告在联系业务和工作中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开通原告使用的手机号1503653XXXX。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手机号扣除的手机费80元。3、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损失费用9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手机停机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该手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投诉后,我方多次与其协商同意为原告开通手机,但原告不办理相关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请求开通电话、返还话费、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话费后,被告仍未开通手机。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业务联系经常使用该号码,停机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3、视听资料四组。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使用手机并未超出小区范围,系被告电脑故障造成的。4、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话的电话号码。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7月3日的交费并非原告的号码。但我方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不予质证,只能证明原告与汽车运输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从录音可以看出原告知道电话不能超小区使用,我们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我方多次通知原告去移动公司开通手机,原告一直不去。网络信号在市公司,不由我公司控制,工作人员称网络信号不稳定不准确。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传彩页一份。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告使用手机号码的查询信息情况。证明原告在10个小区使用已经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在家中使用的范围。最远的已经跑到了武陟的边界使用,系统发现其超越家庭使用时又信息告知,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并未见过。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超小区使用,被告应当对小区进行解释,小区的范围在哪里。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中2012年7月3日的交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话情况。证据4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证明有关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2,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告朋友代其购买了被告的G3家庭电话一部,电话号码为1503653XXXX。2012年5月28日,原告发现电话被锁无法接打电话,随即与被告交涉,被告员工告知原告电话被停机原因是超小区使用,原告持身份证到营业厅后可以为其办理电话开通手续。原告未到营业厅办理开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有效的电信服务,保证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能够有效接打电话,对电话号码的相关限制及不按规定使用的后果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本案被告虽提出原告未按规定区域使用电话号码,是导致该电话号码被停止使用的原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的电话号码使用区域的划定、限制等事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当承担开通1503653XXXX号码的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停用后次日,原告与被告员工交涉时,被告员工就告知原告持身份证到营业厅可以为其办理开通手续,但原告未到被告营业厅办理开通手续,故因电话停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返还话费、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常保超使用的1503653XXXX电话号码开通;

二、驳回原告常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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