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逸凡、王XX、张彩霞、王连英诉王保富、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梦玲、刘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4:52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重字第00010号 |
原告张xx,男,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女,201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彩霞,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彩霞,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连英,女,192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琪、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富,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梦玲,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xx,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荣花,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詹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王XX、张彩霞、王连英与被告王保富、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第三人王梦玲、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判决,2012年8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审理期间,第三人王梦玲、刘xx以自己系死者王三星的子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被撤销,其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应诉,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王保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第三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李荣花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王三星受雇于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王保富,驾驶豫HC7693重型货车从事运输活动。2011年3月21日21时许,王三星驾驶豫HC7693重型货车行至温县获轵线60KM+920KM时发生故障,当王三星在车后部卸备胎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李长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撞伤,致使王三星当场被挤压在两辆车当中,后因伤势严重,王三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李长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三星驾驶货车,在发生故障时未设立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三星受雇佣于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王保富,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王三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王保富承担。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豫HC7693(临时牌照豫A00726)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王保富怠于向保险公司申请商业险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王保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2、要求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王保富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165元,扣除一份交强险,余款271770.2元的40%计108708.08元;其中被告宏通公司、王保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103.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34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54.714元,共计176478.68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62262.05元。 被告宏通运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注明王保富系肇事车车主,且宏通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卖于王保富,宏通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出卖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宏通运输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在合同期内对车辆未受益,在事故中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宏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保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致害人王三星在其所驾驶的豫HC7693号车辆维修过程中被李长有驾驶的三轮车撞上,致使伤重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三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也就是说,王三星本身就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是负有一方责任的事故车辆司机,即车上人员,而并非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指的赔偿对象。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所以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赔偿对象。本案中,王三星的死亡赔偿依据不应当是交强险和三者险,而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3、该次事故发生后,肇事三轮车车主李长有已经向王三星的亲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共计1900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补充:1、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标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额。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身份关系证明。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享有请求权;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及第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张彩霞与王三星结婚证、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2、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共34页(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报告、保险单二份),证明王三星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三星负次要责任,也证明王三星受雇于王保富(实际车主),王三星应负责任应由王保富承担,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说明王三星已脱离车辆,应作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代替王保富承担责任。3、谢旗营镇兰封村委会证明(2011年4月12日)一份,证明王三星于1993年在武陟县公安局工作,2008年结婚后,与张彩霞一直在武陟县园林管理所居住。4、武陟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证明,证明2008年王三星、张彩霞一直在园林所家属楼居住。5、武陟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一份,证明王三星从1993年至2006年一直在武陟县公安局工作,王三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兰封村委证明(2013年4月15日)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王保富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宏通运输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张彩霞与王三星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共34页(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报告、保险单二份)无异议,可以证明登记在宏通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王三星与王保富系雇佣关系。谢旗营镇兰封村委会(2011年4月12日)证明、武陟县园林所证明、武陟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与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无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与原审中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相同,原审中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张彩霞与王三星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谢旗营镇兰封村委会(2011年4月12日)证明、武陟县园林所证明,并不能证明死者王三星系城镇居民。武陟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与本案无关。补充:兰封村委证明(2013年4月15日)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宏通运输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卖于被告王保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保富无异议。 被告王保富未举证。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江西高院答复;3、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死者王三星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王保富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2005)武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户口簿,证明两诉讼参加人与王三星的关系;原告及被告王保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显示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被告王保富、宏通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21时15分许,李长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60Km+92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王三星驾驶的豫HC7693号重型货车及在货车后部卸轮胎的王三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长有、三轮汽车乘车人张长安、王三星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王三星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1]第1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王三星负次要责任,李长有负主要责任。王三星死亡后,王三星的近亲属与李长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长有赔偿王三星各项损失19万元。豫HC7963(临时牌号豫A00726)发动机号MHBSZA00726,车辆型号十通牌STQ5246PXY43,登记车主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该车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保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王三星与李荣花于199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王梦玲、儿子王东升随李荣花共同生活。后王东升改名为刘xx。王三星与张彩霞系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xx,2002年2月6日出生,女儿王XX,2010年9月6日出生。张xx、王XX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三星兄弟三人,母亲王连英1929年3月30日出生, 农业家庭户口。 王三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1993年10月至2006年7月在武陟县公安局工作,系协警。事故发生时,王三星系从事交通运输的货车司机。 王三星与张彩霞自2008年结婚后,一直在武陟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家属楼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引起的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三星因本次事故死亡,应当得到赔偿。两第三人作为王三星的子女,有权利请求赔偿。虽然王三星的近亲属与李长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长有已赔偿王三星死亡各项损失19万元,但该协议仅是针对李长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王三星的近亲属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三星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死者王三星相对于豫HC7693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从空间上已脱离该车,从联系上并已不具备驾驶员职能,相对于豫HC7693号重型货车,死者王三星系该车以外的人,应属于第三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王三星死亡的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王保富按30%责任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保富及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王三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与消费也都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33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王梦玲、刘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66.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145.4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王梦玲、刘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595.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81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及第三人垫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581元给四原告,径付300元给第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