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志杰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6:0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杰,男,1989年08月0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夜,被告人张志杰在师某韩式烫染机构理发店内做工时,乘老板师某某外出之机,将师某某、赵某某二人存放衣柜内钱包及其他物品盗走。其中,包内现金共计700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上述首饰价值7877元;包括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被告人张志杰于2006年、2009年先后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八个月。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志杰犯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杰辩解称其盗窃的现金是23950元,盗窃的物品也只有小米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杰在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南段的师某韩式烫染机构理发店内打工时,于2013年3月5日夜,乘理发店老板师某某外出吃饭之机,将师某某、赵某某夫妇二人存放在理发店内存包柜里的钱包及吧台上的一部小米2牌手机盗走。包内有现金共计70000余元、首饰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首饰共计价值7877元,手机经鉴定价值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杰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实于案发当晚,他和同学外出吃饭,后回到店内发现他的手机和包及他妻子的现金、首饰都不见了,经过查看店内监控,看到是在他店内打工的张志杰偷走的。他包内有现金35000多元,其中有借他哥师某的20000元、有十多天的营业额10000多元、平时的零钱3000多元,包内还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他妻子包内有现金40000多元,其中有向他岳父赵某某借的20000元、公交车分红17500元、几天的营业额几千元,包内还有他妻子的金首饰。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3月份,她和师某某向她父亲借现金20000元、还有跑车分红的17500元,因为她家中经常无人,把钱放在家中不放心,所以一直带在身边。于案发当天,她和师某某把包放在存包柜里,到晚上发现包被盗了,经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张志杰偷走的。被盗现金共计70000多元,其中师某某被盗现金大概30000多元、她被盗的现金37500元、营业额10000多元,被盗的还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小米手机一部、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师某韩式烫染机构理发店内打工。于案发当晚,他正在店内睡觉,老板师某某把他叫醒,说手机被张志杰拿走了,后和师某某、赵某某一起经过查看,发现师某某放在存包柜里的包和赵某某的钱不见了,经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张志杰偷走的。听老板说他被盗有现金七八万元、小米手机一部、老板娘的黄金首饰。 4、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3月1日,他借给师某某现金20000元,没有欠条,只是口头表示,师某某说买房用的。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3月1日,他借给赵某某和师某某现金20000元,赵某某说他们买房子用的,另外,还给赵某某和师某某17500元的加入车股份钱。 6、被告人张志杰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盗窃师某某和赵某某的包及师某某的小米2手机一部的情况,但辩解称包内的现金只有23950元。 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志杰实施盗窃时的情况。 9、提取笔录、制作笔录:证实对理发店内视频资料依法提取并进行光盘制作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师某某对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人进行辨认,辨认出实施盗窃的人是被告人张志杰。 11、购物发票、便条:证实赵某某所购买首饰及价格、赵某某领取股份钱17500元的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500元。 1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志杰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杰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志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