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红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4:3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005号 |
原告何红旗,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红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朱红旗驾驶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C816挂车,行驶至105国道太和县高速路桥下时,由于判断失误,与桥墩护栏相刮撞,造成坐车人何红旗受伤,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通公司为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座位险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对其诉请金额70000元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被告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红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丘中通化学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NA7755号车实际车主系何红旗,2013年1月4日在太和县发生交通事故,所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是何红旗自己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红旗驾驶豫NA775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墩护栏损失,原告何红旗受伤,且朱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朱红旗驾驶证、资格证、豫NA7755行驶证,证明豫NA7755车辆行驾手续合法。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A775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02元,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第六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份、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豫NA7755号因事故产生施救费、拖车费各3000元。第七组证据,路损确认书一份,赔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损11692元。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第九组证据,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依据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根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3、根据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6、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享有一定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内容上鉴于何红旗不是车辆的被保险人,对此要求赔付无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从赔偿结果看,何红旗相关医疗费用及桥墩护栏损失应由朱红旗来承担。该组证据证明了豫NA7755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红旗相关医疗费用及桥墩护栏损失。该证据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另外保险合同是对应条款。该证据足以证明豫NA7755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等。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符合医保用药部分一般金额50%。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施救费客户名称NA7755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并且数额过高。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对拖车费有异议,异议理由同施救费。该证据证明了豫NA7755号车因事故所产生施救、拖车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路损没有有关部门评估,付款凭证是朱红旗,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证明该事故造成了路面损失,驾驶员朱红旗先予支付了路损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实际伤残无事实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是有本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该证据是因原告鉴定伤残而产生的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实际车主,有主体资格,要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保险单抄件,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相符,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条款,不属于证据之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朱红旗驾驶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C816挂车,行驶至105太和县高速路桥下时,由于判断失误,与桥墩护栏相刮撞,造成坐车人何红旗受伤,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红旗2013年1月7日住进河南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部9.10.12肋骨骨折,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1天,医疗费为2302元。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16挂车,实际车主为何红旗,挂靠在商丘中通化学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何红旗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的司法鉴定,同年5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94号何红旗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何红旗腰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何红旗长期居住单位,且单位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何红旗系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16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市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商丘市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NA7755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豫NA7755号车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红旗左胸部9.10.12肋骨骨折,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2302元。经鉴定为腰部操作后遗症系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路损11692元,施救费、拖车费各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已赔付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红旗61692元。 二、驳回原告何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勇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