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俊源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3:2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俊源,男,1994年06月15日出。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潘霞,太康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源及其辩护人程强、翻译人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俊源到城关镇商贸路中段五一油漆店内,趁店主不注意,窃取店主现金18000元。徐俊源于2012年11月12日进入佳缘婚庆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俊源犯盗窃罪,系聋哑人,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俊源辩称其没有盗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俊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徐俊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俊源到太康县城关镇商贸路中段五一油漆店内,趁该店店主不注意,窃取店内现金18000元。被告人徐俊源于2012年11月12日进入佳缘婚庆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俊源系聋哑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在五一油漆店盗窃18000元现金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于案发当天中午,王某某正在自家的五一油漆店门口绣十字绣,听见店里面有响声。到店里看时见有一个人,王某某就把那个人堵到店里面并问拿其家的钱了吗、是干什么的,那个人就往外面跑,王某某就拉住那个人,那个人就用手去捂他的衣服兜并把王某某往一边拨开,因那个人比较年轻,王某某拉不住,那个人就推开王某某往北跑了,还用手捂住他的兜子。后王某某回到店内,发现包里的11000元钱和抽屉里的6500多元钱丢了。所丢失的18000元钱中有11500元是要账要回来的钱、6500元钱是卖的油漆钱和卖油漆的曹某某还账的700多元。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于案发当天,陈某某在五一油漆店门口和王某某说话,王某某说她店里咋有声音哎,王某某就站起来到她店里去看,陈某某也站起来去看,看到王某某在问一个男的干啥哩、拿她的东西没有,那个男的没说话往外走,王某某拦着不让走,那个男的一甩手把王某某甩到门口的油漆桶上后往北跑了,那个男的跑的时候还用手捂着衣服兜。后王某某回到店内查看后说钱丢完了,18000多块。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五一油漆店是其和岳母王某某合伙开的,听王某某说店里被盗18000元钱。宋某于2012年10月31日从银行取款2万元,当天就拿出11500元给王某某了,2万元钱是从银城锅炉厂要账要回来的钱,6500元是那几天店里的营业款。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宋某的借记卡上于2012年10月31日网银转账2万元并于当日支出。 5、辨认笔录:证实经王爱某某和陈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徐俊源就是在五一油漆店盗窃的人。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五一油漆店被盗的现场情况。 关于被告人徐俊源到佳缘婚庆店准备实施盗窃被抓获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于2012年11月12日上午,孙某某在其经营的佳缘婚庆店门口和别人说话,有一个20来岁的男子在其店门口或附近来回转悠,后孙某某看见店里有一个人在翻东西,孙某某就和在附近站着的一个警察进到店里,发现是一直在店门口转悠的那个男的,问他是干什么的,那个人也不说话,警察让他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那个男的就从右手袖子里掏出来一个长约15厘米的平头起子,后有警察过来把那个人带走了。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2日12点45分左右,其到中行东边修摩托车,看到一个年轻男子在旁边的婚庆店门口旁边的胡同口东张西望,婚庆店的女老板在门口外侧10多米处和旁人说话,这名年轻男子趁女老板背对时,赶紧进了婚庆店。大约两三分钟左右,女老板发现她的店里有个人,就赶紧回到店里,王某也跟着进去了,看见这名年轻男子准备往店外面走,王某拦住这名男子,问他干啥的,他不说话挤着往外走,王某抓住了他的右手腕出,从右胳膊衣袖里掏出了一把平口螺丝刀,一会儿,那个人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 3、证人郑某、吕某某证言:证实接警后到达现场,有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蹲在婚庆店内,旁边站着该店的女老板和另一中年男子,对实施盗窃的年轻男子进行询问,男子支支吾吾用手指着自己的嘴巴和耳朵,表示自己是聋哑人,后将男子带回巡特警大队。 4、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徐俊源是到其店里准备实施盗窃的人。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俊源身上提取到的螺丝刀的情况。 6、抓获处理经过:证实巡警郑某、吕某某将男子带回巡特警大队询问,男子不作如何回答。 证实被告人徐俊源系聋哑残疾人的证据有,侦查员和被告人徐俊源居住地的村干部的通话记录、绛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俊源辩称其没有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俊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俊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程一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