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升华润滑油公司与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9:29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焦作升华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会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升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于2010年5月给被告供应了多种润滑油,发票已给被告,累计欠款121684.8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从2012年5月底开始,我们向被告讨要多次欠款,被告推诿不给。被告强迫我们接受10年还款协议,否则对账函不予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121684.8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因讨要欠款形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但因厂里效益不好,无法偿还,我方愿意按照原协议偿还欠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立即支付欠款121684.8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应否承担因讨要欠款形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华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华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华丰公司在原告升华公司处购买润滑油,2013年元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丰公司欠原告升华公司货款121684.80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华丰公司)欠乙方(升华公司)货款壹拾贰万壹仟陆佰捌拾肆元捌角,从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每次偿付乙方货款10%至偿清止。二、甲方欠乙方货款不计利息。”华丰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在原告主张货款时,双方就货款的清偿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偿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偿付货款时间尚未届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升华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原继东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