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4:27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判书 |
| (2013)虞行初字第39号 |
原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文化绿城A幢。 法定代表人张荷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年,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记,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诚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男,河南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腾飞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商丘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蓝天公司)、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告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记、第三人商丘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住建局依据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3月为其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被告商丘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2.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3、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4、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⑴ 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的存根,⑵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⑶具结书,⑷组织机构代码,⑸单位房屋审批表,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认定书,⑻ 商国用(1 9 9 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⑼房地产勘丈平面图,⑽王新年、刘红梅身份证复印件,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⑿收到条,⒀协议书,⒁委托授权书。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商丘腾飞公司诉称:2002年3月,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商丘住建局申请房权登记时,提供虚假的用地证明文件,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当时房屋坐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在第三人的名下,也不在商丘利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公司)名下。而是在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名下。该宗土地使用权现依法归原告享有,依法提起行政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商丘市住建局给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的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无效。 原告商丘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第二组,商丘市中院(2010)商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市中院(2011)商执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组,商国用(1996)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1998)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1998)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申请房产登记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商丘市住建局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商丘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颁发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对原告请求撤销三个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商丘银行述称,赞同被告的维持意见,商丘蓝天公司按正常程序办理房产证,商丘蓝天公司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商丘腾飞公司承继了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商丘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院(2010)商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院(2011)豫 法 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商丘腾飞公司是在商丘蓝天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公司,承继了商丘蓝天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协议书一份,证明商丘银行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房屋所有权。 原告商丘腾飞公司对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提交除证据中⑻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和商丘银行对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商丘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涉案的土地1997年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第三人商丘市银行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法律文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权证是分离的。第三人商丘市蓝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商丘银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商丘腾飞公司、被告商丘市住建局、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商丘住建局提交的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中的除证据中⑻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⑿收到条、⒀协议书之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商丘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商丘银行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住建局提交证据中⑻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丘市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⑿收到条、⒀协议书是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三人商丘银行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案外人河南豫新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利龙公司与开发区农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豫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开发区农行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市中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院作出判决,判决豫新公司偿还开发区农行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商丘市中院将利龙公司抵押土地中的81.05亩土地执行给开发区农行,开发区农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开发区农行实际持有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龙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判决豫法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利龙公司在这期间,将土地分别与商丘蓝天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罗华亭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并在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造成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 2002年6月15日开发区农行将豫新公司贷款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722.8万元的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在移交中开发区农行没有将已经受偿的土地使用证按协议移交。长城公司取得债权后,受偿32万元,而后将剩余的债权又转让给豫泰公司,豫泰公司于2006年又转让给商丘市国资公司,商丘市国资公司于2008年又转让给北京海诺天诚公司。后北京海诺天诚公司以180万元将开发区农行名下的土地所抵债权又转让给商丘腾飞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和罗华亭。本案原告商丘腾飞公司于2009年12月设立的法人企业。经过多次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开发区农行向商丘腾飞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和罗华亭交付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并协助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案正在执行中。 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丘蓝天公司与利龙公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丘市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即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商丘住建局申请房权登记,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 c003657号房产证。 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抵偿贷款协议,商丘蓝天公司将该单位大门北侧的楼房和两套别墅的房地产及27万元抵清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330万元及利息,并办理过户。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后变更为第三人商丘银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权利一致的原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丘蓝天公司与利龙公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丘市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个主体。即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时,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颁发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 c00365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该房产已经发生转移,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第三人商丘银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商丘腾飞公司与商丘蓝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参照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2年3月为第三人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 c003657号房产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苏永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翠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