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3:2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00019号 |
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金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在睢阳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庞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A5093号车辆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国道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沟渠青苗等财产损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拍照和评估,因是单方事故,庞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A5093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通公司为豫NA50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车辆合法行驶。2、保险单两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豫NA5093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拖车费用4000元。4、修车发票二张和修车清单,证明支付修车费用20500元。5、收据一张,证明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1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开票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诉状中陈述是2013年5月19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大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确认被告尽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该三份证据与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庞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A5093号汽车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国道段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沟渠青苗等财产损失、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拍照和评估,因是单方事故,庞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A5093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修车及吊装费用20500元。并向第三者沈忠云赔偿青苗等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6000元。另查明,原告中通公司为豫NA50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4万余元的车损险和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豫NA5093号车向被告投保,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豫NA5093号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沈忠云赔偿青苗等财产损失1500元,并已支付给第三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该款理赔给原告,关于豫NA5093号车的毁损,原告所支出的修车费、拖车费及青苗损失15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27000元但有1000元原告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该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辩称理由成立,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A5093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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