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春生诉益民食品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8:18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武民初字第1162号 |
原告何春生,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冯新芳,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 原告何春生与被告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破产清算中,错误认定债权,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等提出异议和建议,请求管理人纠正错误,但被告拒不改正,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对李拥军、郭会生、冯玉梅、陈志保、王大梅、马信思、王运国等7人的普通债权申报的审查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则,仅凭破产人原会计、原后期法人代表郭建平出具的借据为证据而认定为破产债权,其依据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1、被告依据破产人会计郭建平借据为认定上述人员债权的证据,其证据材料不具法律效力,首先根据我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依法律和法规规定,企业应实行钱账分管,以达到内部牵制。出纳员是企业货币资金的收支、保管和核算的专职人员。出纳员依法定职权证明企业是否欠债,其证据材料才具法律效力。益民公司长期在财务工作方面违犯前述法律规定和企业董事会决定,会计一人既管钱又管账、既管收支又管保管资金,这种作法是极不正常的,因此仅以会计借据作为认定债权的证据于法无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依会计借据为证据认定的债权是不成立的。2、被告以郭建平的借据为证据而认定债权有悖社会公理,前述7人的债权中有4人是郭建平任法人代表时出具借据,仅以此借据为证据而认定债权更是有悖社会公理。3、被告认定前述7人债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2004年7月益民公司会计给我的财务状况资料中有关外欠个人款项无有上述人员。被告编制的审计报告中外欠个人无有上述人员。被告编制的审计报告中,外欠个人款项无有上述人员中5人。4、被告认定债权依据的证据,违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因而其所谓证据不能成立。5、被告拒不提供益民公司银行开户的金额收支资料。 (二)被告认定粮局债权错误,其错误是多付债权利息15万元之多。企业改制前借粮局10万元,2001年8月15日企业改制,县粮局、县财政局认定改制后买受人应承担10万元债务,故被告认定粮局债权错误。(三)被告在第一次分配方案的第一清偿顺序中失业金70888.64元,这种支付是错误的,根据河南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金作为失业人员工资补偿性质,依法应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被告违法多支付破产费10万元之多。被告所列优先清偿债权中的破产费用,共有法院诉讼、拍买拥金,测绘费等8项的计算均有错误,被告违法多支付10万元之多,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违犯法律认定的债权;2、被告追回其错误支付的债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的认定是依据有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的,是合法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李拥军等人的债权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4.7.25日会计郭建平书写的负债情况一份;证明此七人债权不存在。2、2004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内容为更换法人代表及会计,由郭建平同意辞去会计职务,任董事长,决定孙德有任会计,此七人的债权是若在2004年9月6日前,我应当签名,若在2004年9月6日以后,应由会计孙德有收取此借款。3、2007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此七人债权若发生在2007年以后,我是合法的收款人。4、2002年11月6日的投资分红协议书一份;证明借冯玉梅的债权是不存在的。5、会计郭建平书写的2003年资金支付情况一份;证明李拥军申报的债权是错误的,他已取过钱。6、申报初查表一份;证明李拥军申报10万,但审计报告中称欠李拥军11.7万元,李拥军的债权与与被告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7、申请法院调取的农村信用社的账目3页;结合2007年的负债报告,说明郭会生的债权不存在的,其中有一笔贷款30万,郭建平称已支付郭会生。8、审计报告一份;其中第二大项审计情况第11项中具体费用是32万元是错误的,依据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第13项资产负债表也是错误的,结合2004年7月25日的负债情况中设备投资是70万元相矛盾。审计报告上写的是2万多元设备投资,建平的款也不应作为预提费用来计算。9、51号凭证(2009年7月15号)一份;证明郭会生申报债权与审计报告相互矛盾。10、第一次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支付的评估费、测绘费、拍卖佣金等破产费用计算有误。11、申请法院调取的益民公司的加工费用明细表一份,计13页;证明加工费计算有误,与亏损84万元计算数据有出入。12、房屋出售合同一份; 13、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收入未计账。 14、郭建平书写的加工汤圆成本预测表,证明加工汤圆期间不应亏损84万元。15、申请法院调取的税务部门资料一份;16、申请法院调取的农行往来账一份;此七人的债权是否到账,从证据上看不出来。17、农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益民公司银行账上的资金由郭会生委托冯志红控制。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写,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印证原告主张。对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但股东会只是公司的内部决定,不能证明益民公司不欠七自然人的款项。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玉梅侄女冯志红实际控制款项。对5真实性无异议,记帐只是其中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6真实性无异议,但初查并不是最终决定,并不能否定审计报告。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显示30万元支付给了郭会生。对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仅是个人看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观点有异议,郭会生的债权是确定存在的。对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对多支付的4万余元,诉请中并没有,不予质证。对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明细表只是一个方面的材料,不能说明益民公司的整体情况。对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收入未计账。对1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预算表,并不能否定益民在实际生产经营的亏损情况。对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一部分财务情况。对17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公司不欠郭会生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财产分配明细表一份;2、陈志保的债权申请及借据;3、冯玉梅的债权申请及借据;4、马信思的债权申请及借据;5、王大梅的债权申请及借据;6、王运国的债权申请及借据;7、判决书一份;8、李拥军的债权申请及借据、审计报告各一份;9、借款单一份;证明益民公司欠粮油食品厂本金10万元,月息15‰。10、失业保险的证明及债权申请各一份、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的7万余元的条据一份;证明失业金支付有事实依据。11、发票及测绘文件各一份、勘测定界图一份;证明测绘费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委托拍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支付拍卖佣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申报李拥军的11.7万元与建平出具的相矛盾。对证据2债权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据形式有异议,对实质内容有异议,不清楚是哪一年的元月26日,不应是郭建平出具,应由会计孙德有出具或出纳出具,不能证明4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应提供原借据。对证据3债权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无异议,对借款时间有异议,与我提供的分红协议相矛盾,需提供会计账目进行印证。对证据4债权申请真实性无异议,条据系复写的,应拿第一联,无法人代表签字。当时我是法人代表,如果加盖公章,我必然会签字。对证据5债权申请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不是原借据。原借据上面应有2001年10月份破产管理人支付他的款项。领款时管理人应盖章。对证据6债权申请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有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3月的30万元利息可以推翻此判决。当时也并非只借了13.5万元。还要多,请调取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的科目明细。对证据8申请无异议,对1.7万元的条有异议,当时我还是法定代表人,但我并不知道此事,当时的会计时孙德有,郭建平是出纳,应当加盖公章。对02.11.10日的借据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发票无异议,数额有异议,对文件无异议,对图无异议,对测绘价格有异议。对证据12委托合同有异议,违反2004年最高院12号第36条的司法解释,对通知费无异议,对发票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3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4、5、6、8中的借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元月29日借陈志保40000元,月息15‰;于2002年10月8日借冯玉梅50000元,月息20‰;于2004年5月25日借马信思10000元,月息15‰;于2004年10月3日借王大梅50000元,月息15‰,后偿还部分本金,下余本金35434元未还;于2004年9月25日借王运国20000元,月息15‰;于2001年10月5日借李拥军17000元、2002年11月10日借李拥军100000元,月息均为15‰;于2003年9月15日借郭会生135000元,该借款在本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1151号判决书中已确认;于2001年6月15日借武陟县粮食局100000元,月息15‰;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0年5月共欠失业保险金70888.64元,并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给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认定李拥军、郭会生、冯玉梅、陈志保、王大梅、马信思、王运国、武陟县粮食局的上述债权。原告何春生以被告认定上述债权不实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所举2-9组证据,可以证明李拥军、郭会生、冯玉梅、陈志保、王大梅、马信思、王运国、武陟县粮食局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对上述债权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失业保险金属于保险费用,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将失业保险金70888.64元作为第一顺序优先支付,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上述破产债权不实以及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诉讼费、拍卖佣金、测绘费等费用,系管理人为破产清算而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原告对破产费用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春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