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秀花诉苏春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原告崔秀花诉苏春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3:3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北字第00127号

原告崔秀花,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王小新,武陟县小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春棉,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秀花与被告苏春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花委托代理人霍文继,被告苏春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因邻里之间的夹道使用权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9月10日6时,被告与其丈夫孙永星强行在该处垒墙,原告上前阻拦,被被告推翻在地,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下达了武公(三)决字[2012]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58元、误工费268.01元、陪护费536.0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46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是西邻居,被告是东邻居,农村一般盖房西邻居盖成东屋时,夹道闪到东邻居家。被告盖成房以后,把夹道墙垒起来了。去年夏天,原告丈夫在下雨天把他家的流水槽捣了,水流到被告家院子里了,被告虽然当时生气,但没有吭。随后原告就到被告家说粉墙,被告同意粉,原告说有障碍,被告说有障碍就清除。原告又说在被告院子里活灰,由于被告家院子是洋灰地,被告就说活好灰后,推到院里粉,原告不愿意,就去找被告公爹说。后来,原告的丈夫又说夹道是他家的,占他家的地方了,好像是他说什么被告就得答应他什么,不然就拆了被告家房。这种情况发生很多次了,原告儿子也说,不让原告在被告院子活灰,就要打被告,有次就要打被告,不过被别人阻拦了。一天,被告和丈夫干活回家,原告在他东屋上边说要打被告家的房子,由于原告和他丈夫都是上岁人,本身就有病。被告和丈夫无法和他们辩论,而且原告他们也声称,被告敢阻拦,就让被告花不完钱,就那天,原告家把被告家的墙打了,被告和丈夫不敢吭。打了有半月之后,原告和他家人去夹道中平整土地,被告出来说:“谁要是动我的地方…”,话还没说完,就被原告的儿子打伤了。打过之后,原告和他家人就把儿子弄回家,随后原告就与被告在门口争吵。当时村书记去说事,原告的大女婿和被告丈夫就去说事了。原告方问被告丈夫要法医鉴定。下午被告头疼,没办法了,被告丈夫就去找村书记,让书记去找原告的儿子,被告丈夫和书记刚到原告家,见到原告的儿子,没说几句话,原告丈夫就出来,先说儿子没打我,又说再说就把被告家的房拆了,被告丈夫和书记无言离去。被告和丈夫去县医院检查看病,医院的人说法医没在,没有办法拿到法医证明,就又回家了。被告和丈夫无奈,心想去看病的话,还不知道要住多久,想着先将家的墙垒起来之后,再去看病。早上,被告和丈夫就去垒墙,当时被告丈夫在垒墙,被告在他身后,由于地方狭窄,被告只能过一边,别人才能到被告丈夫的身边。正在垒墙的时候,被告喊原告的儿子,想着解决他打被告的事情,但是原告儿子没有出来,原告与其丈夫出来了,还没出他们家门,他们就说,不能垒墙。原告走到被告身边,就躺倒在地上,这种事情发生不止一回。原告又起来,原告丈夫一拉被告,被告也摔倒了,我们三个人就都摔倒了。原告摔倒的地方地势比较高,摔倒后,就坐那儿了,然后她又自己翻到了。接着,原告丈夫就打110报警。原告摔倒后起来了,看到她外甥媳妇往他这来,就又躺那儿了。原告早就说过,就等讹我。打过110,派出所的人来被告家,被告当时正在椅子上躺,头上还有个包,警察还摸了摸被告头上的包,然后说了说当时情况,警察没说什么,就走了。随后被告和丈夫去医院看病,检查说是受伤性头疼,轻微脑震荡,拍片检查不出来,但被告时不时感觉头蒙。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一系列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该赔,而且原告的儿子应该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当时由于家庭情况,被告没有住院治疗,但是被告的病使被告和丈夫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另外,原告的丈夫,毁坏的被告财产,企图毁坏被告的桩基、毁坏被告的名誉,被告要求其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所致;2、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推倒所致;2、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病历各一份;3、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4、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49.58元,交通费5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至于证据1,当时派出所不让被告走,非得让被告签字才让走,被告被迫才签字的,有证人可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这个是无效的。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只是看到原告是倒在一个20cm高的台阶上,自己翻下去了,这个情况,被告现在不愿意解释。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在西边,被告家在东边,夹道与被告家相通,两家因夹道使用权曾多次发生过争执。2012年9月10日6时许,因原告及其丈夫把夹道墙拆除,被告及其丈夫去垒夹道墙,原告和其丈夫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翻。原告摔倒受伤,当天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花费3249.58元。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2012年10月25日,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下达武公(三)决字[2012]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春棉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推翻,原告到医院住院,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是在拽被告的过程中自己摔倒的,处罚决定书是被告被迫签的字,是无效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被告,如不服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所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两家因夹道使用权多次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本案纠纷,邻里之间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而双方并非如此,对于原告受伤,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且因伤误工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的儿子和丈夫赔偿被告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春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48.92元;

二、驳回原告崔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1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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