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澧特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等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3:18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重字第00004号 |
原告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昕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来应,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 负责人李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负责人郝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峰,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 原告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陟沙澧特合作社)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武陟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陟县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武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陟沙澧特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郭来应,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下午,刮起的大风将二被告沿着原告梨园各自架设的通讯电杆折断,倒下的电杆及通讯电缆砸翻了原告梨园的篱笆、砸断了梨园支撑防风网的支柱和铁丝、撕断了防风网或网与网之间的连线,在大风的介入下,多米诺骨牌效应把本来连接成一个整体的防风网,撕成了几十个形状各异、连或不连的单个网。被撕毁的防风网不但彻底失去了对风力的缓冲作用,更残酷的是被撕毁的防风网有的被线杆和电缆压爬在梨树上、有的被大风缠挂在梨树上,缠挂在梨树上的防风网借助风力不停地对梨树使劲的摇晃,导致了原告一部分撑网的支柱被折断、近百棵梨树被损毁和60余亩梨树的梨果严重脱落,从而给原告造成了518030元的直接损害。损害发生后,县乡两级政府格外重视,专门派出有关领导和人员处理此事。由武陟县人民政府牵头,经原、被告三方同意,经大虹桥乡政府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梨园进行现场评估。其认证结论为:1、毁坏盛果期梨树92棵计价63756元;2、损毁黄梨67.1亩计价423782元;3、损坏4.5m水泥桩14根计价441元;4、损坏2.5m水泥桩20根计价300元;5、铁丝篱笆恢复人工1000元;除此另有:1、拆除和架设天网人工费14091元;2、2011年7月29日损害发生日至8月21日损害恢复期间23天看护费9660元;3、评估费8000元(移动公司已交3000元)。不含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损失518030元。损害发生至今,武陟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多次调解,因二被告毫无诚信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广大果农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受损果树92棵价值63756元;2、受损黄梨67.1亩价值423782元;3、4.5M水泥杆14根价值441元;4、2.5M水泥桩20根价值300元;5、铁丝篱笆恢复人工1000元;6、拆除和重新架设天网人工费14091元;7、看护费9660元;8、评估费8000元(移动公司已交3000元);以上合计直接损失518030元;9、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刮起大风将二被告沿着原告梨园架设的通讯电杆折断不是事实,是因刮起大风将树木刮倒砸在电杆线上才引起通讯线杆翻倒;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且鉴定结论也不符合规定;移动公司也是受害者,原告所诉损失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当时交给乡里是5000元,而不是3000元。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逻辑,不能作为原告果园受损的依据。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没有我方人员在场,赵小卫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未指派其参加现场勘验,且其只在第一页笔录上签了字,第二页并没有签,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结论书中关于果树的受损株数,有两处计算不一致,且没有人任何当事人签名,报告中也未明确说明三类区域是如何划分的,所显示的受损果树的结果数量偏差较大,与事实不符,轻区每棵树上有两个落果,是一种正常的自然脱果现象,故不应作为受损区域;鉴定结论中的市场价格调查不客观、不公正,受损果树的果实损失存在重复计算,顶部受损、边部受损的计算方式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我方不予认定。 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坏的财物享有合法物权,原告身份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不是由于联通公司的通信线杆倒塌造成的,也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其与财物的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且线杆折断给联通公司也造成了巨大损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联通公司不应担责;原告损害并未说明是哪些线杆压坏的,联通公司对其通讯线杆的管理使用方面不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没有过错,与移动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2、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害是否系不可抗力造成?3、原告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县委、县政府领导批示材料1份,原、被告三方签字材料1份,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看护、架网费材料1份,证明:1、原告在损害发生后向县委、县政府反映损害情况、引起县委、县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2、原、被告三方签字认可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行为。3、原告具体损害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照片2份,证明:1、移动公司折断的030号线杆其折断处没有钢筋;2、联通公司被折断的线杆已一年有余,现仍悬挂在空中,随时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证明被告对其电杆从来都没有尽到特殊注意义务。第三组证据,照片3份,证明:1、倾倒的线杆电缆砸断支撑防风网的支柱和铁丝,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梨树的损毁和梨果的脱落,证明侵权的存在。2、损毁的梨树和脱落的梨果证明有损害的结果发生。3、倾倒的线杆及电缆砸断支撑风网的支柱和铁丝,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引起梨树的损毁和梨果的脱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组证据,电信条例与电信条例管理办法,本地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本地通信线路验收规范,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线路验收规范,证明:1、条例规定不准同路由架设两条杆路、必须架设时其杆路必须保持安全距离。规范第2.3.12-1条:新设杆路与其它杆路的安全距离为其它杆高的1 不得低于8米,被告两条杆路的距离只有30cm。2、规范第2.3.4条:新设杆路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电杆;第2.3.2条:新设电杆的抗风能力为10级。被告却采用劣质电杆,其抗风能力达不到国家标准。3、验收规范第3.1.1条:8m通信电杆应深埋1.5m,被告深埋不到1.1m导致其电杆从没有钢筋处折断。4、《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线路验收规范》第三条:防风拉线按直线段8档一处双方拉线、32档一处四方拉线,被告没有设立防风拉线,导致其线杆倾倒。第五组证据,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1份,证明:通知严格杜绝同路新建杆路;禁止在已有杆路同路新建杆路;特殊需要应经过省协调机构同意;被告严重违反禁止性规定,未经同意在已有杆路同路新建杆路,引起了该损害的发生。第六组证据,诉讼费、评估费收据各1份,证明诉讼费908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7080元。第七组证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看管梨园支出的费用。第八组证据,原告出具的用工说明及重新架网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重新架网支出的费用。第九组证据,2008年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十组证据,证人郭利军、朱雪花、贾小能证言;郭利军证言证明看护梨园23天,朱雪花、贾小能证言证明重新架网。 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举证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营业执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关于遭受损失情况反映、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情况反映内容与诉状有矛盾,现场情况以情况反映为准;鉴定结论中并没有各项损失的具体来源,对损失的评估也无公司人在场,勘验时虽然公司有人在场,但签字不是公司负责人所签的,是省公司委托的另一家线路维护公司人签的,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一组证据中价格认定明细表提出异议,公司无人在上边签字,赵小卫不是公司人员;对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对照片来源不清楚;对第七、八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用工说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两份工资表,原告应把梨园的人和外面找的人区分开,原告举证前后矛盾,诉状中看护费是4600元,举证是9000多元。对第九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十组证据,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证人均是合作社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只是当庭证明架设了网,但原告未提供更直接的证据。 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2年,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只能证明现在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证明事发时的主体资格,证明不了原告对损害物体享有诉权;对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1情况反映、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价格认证明细表魏鹏中虽系公司人员,但公司未委托其签字,该损失与公司无关;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照片中的线杆认为不是联通公司的,也不是现场线杆,与本案无关,对照片中移动公司线杆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写明哪些是联通线杆,与公司无关;对第七、八组证据中两份情况说明,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应该有财务章,原告事后补充的证据不可信,仅仅打印一个表格不是正常领工资的程序;两份工资表与电线杆将梨园砸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九组证据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享有物权;对第十组证据同移动公司质证意见,且证人领工资是事后补充的,不符合常理,三证人均是梨园的种植人员之一,其只提供劳力,从合作社领取工资不合常理。 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合格证一份;证明我们使用的线杆符合质量要求。第二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源平价格事务所的档案资料一份7页;证明果园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该证据委托机关及二被告均未签字,市场调查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8月28日,在出具报告之后,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线杆倒塌造成,其表述不准确。 原告对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格证并不代表产品全部合格,本案线杆无钢筋已经原、被告现场勘验,并有照片作证,比合格证的证明效力要高的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对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恰恰推翻了源平公司的评估报告,报告出具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勘验记录是2011年9月23日,还无勘验记录不可能出具评估报告,且评估报告计算的损失明显夸大,作为同一地段的果树抽样误差却特别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勘验记录是各个农户种植果树的情况,并未显示果树受损的情况,也未载明水泥桩受损的情况,原告夸大事实,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武陟县风雷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专项专业气象情报;证明2011年7月29日武陟县出现雷雨大风天气。第二组证据:证人魏鹏冲证言;证明勘验情况不属实,损失情况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三方签字认可的勘验记录,要比现在口头陈述的证明效力高的多,证人称大树砸到移动公司的线杆无证据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人,赔偿过后,赔偿人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对移动、联通事发时线杆、现场进行了勘验。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二被告虽对其受损果树、水泥杆等损失价格提出异议,但鉴定部门勘验现场时双方均有人员在场,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2012年7月16日对事发现场及部分线杆进行勘验后,双方当事人认可勘验结果,并在勘验笔录签字,对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七、八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第十组证据证人系合作社果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格证系所断裂的线杆的合格证。二被告虽对源平价格事务所的档案资料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联通公司所举证据二与其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果园位于大虹桥乡大官庄村村北阳魁路2.5公里处路北。移动武陟分公司、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两单位通讯线杆位于果园篱笆墙西,南北走向,移动武陟分公司线杆位于联通武陟县分公司西边,两单位线杆东西平行相距不足30cm。原告的果园上方架设的防风、防鸟网支撑的铁丝呈东西走向。2011年7月29日下午,武陟县境内出现雷雨大风天气,大风将二被告沿着原告梨园架设的通讯线杆折断,倒下的电杆及通讯电缆砸翻了原告梨园的篱笆,砸断了梨园支撑防风网的支柱和铁丝,撕断了防风网和网与网之间的连线,在风的作用下,致原告梨园内果树、水泥杆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领导反映事故发生情况。2011年7月,根据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专业合作社果内果树、水泥杆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焦价事认字(2011)第1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受损总价格为489279.00元:其中受损果树92株,评估价63756元;受损黄梨67.1亩,评估价423782元;4.5m水泥杆14根,评估价441元;2.5m水泥杆20根,评估价300元;铁丝篱笆恢复人工,评估价1000元;评估费8000元,移动武陟分公司已支付3000元,剩余5000元系原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后的线杆进行勘验,其中移动武陟分公司线杆断裂4根,联通武陟县分公司3根,移动武陟分公司032号线杆内无钢筋,深埋不到1.1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定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本案诉争受损财产享有物权,故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本案系因二被告管理使用的通讯线杆倒塌致人财产损害,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二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本案中,二被告设置在事发现场的通讯线杆平行距离不足30CM,倒塌的移动武陟公司032号线杆内没有钢筋支撑,线杆地埋深度不足1.1米,这些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说明二被告在设置其通讯线杆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其线杆倒塌致原告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二被告的通讯线杆倒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的损失为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能确定二被告究竟谁是具体侵权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单纯由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说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全部原因的,可以免责。关于二被告认为当天风大造成通讯线杆倒塌,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何种事件能成为不可抗力的确定,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虽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未尽最大努力克服或避免的,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必须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不可抗力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二被告在设置通讯线杆时,置国家规定的标准于不顾,主观上完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因线杆设置不符合标准可能导致的损害,也就是说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不是单纯的不可抗力事件,或者说二被告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或唯一原因;而是自然原因与二被告在设置通讯线杆时存在缺陷或过错共同造成的,故二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和重新连接、架设防风网费用14091元以及梨园的看护费96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2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8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负担8540元(含已交纳的3000元),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