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立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8:1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三终字第3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立夏,男。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立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站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立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耿立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耿立夏在焦作市中站区月山办事处二号院租赁房屋,购置渔乐无穷电子游戏赌博机1台、水浒传电子游戏赌博机2台、万能鲨鱼电子游戏赌博机1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赌博机2台,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以赢分退币的方式从中牟利。2012年10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当场查获参赌人员6人,收缴赌资16900元,扣押上述赌博机6台。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赌场所在位置及查获的赌博机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证实该房屋是租赁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月山附属工厂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耿立夏的赌场里扣押赌博机6台,赌资16900元;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立夏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立夏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证实扣押的6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机功能,现已销毁;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游戏厅服务员,客人来玩时给现金,按不同机器上分的比例上分,如果客人输了分就没有了,如果赢了机器上的分值就会增加,按机器的比例给客人兑钱;证人王××、赵××、赵××、吉××、赵××、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在该游戏厅玩时被查获;被告人耿立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和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立夏租用固定场所,用电子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以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耿立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耿立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赌资1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瑞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畸重,在量刑时未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立夏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固定场所并提供电子游戏赌博机组织赌博,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耿立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予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再予从轻或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耿立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的赃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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