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允飞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1:2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018号 |
原告高允飞,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允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9时许,薛中军驾驶牵引车牵引豫NH326挂车沿福建省德化县泉三高速公路永春往德化方向行驶时,因轮胎爆炸起火,整个挂车被烧毁,造成挂车全损。该事故由永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着火证明,并且被告的查勘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豫NH32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车辆系自燃,事故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为由拒绝赔偿,并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本事故不属于自燃引起的火灾,被告拒赔的理赔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528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635元,路产损失2907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车损无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系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约定(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并未在我公司购买车辆自燃险,本案事故车辆在行驶中车胎爆炸引起火灾,依据以上保险条款,车轮损坏并引起车辆自燃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车损赔偿责任无依据。二、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赔偿路产29070元及施救费过高无依据。原告方仅提供了赔偿决定书及发票,并未提供本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具体清单,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的真实情况,对路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路产损失,原告承担的罚款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剔除。对施救费部分,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对施救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第十条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条款约定,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允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永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东南早报2013年3月26日报纸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2013年3月25日9时57分,原告方的驾驶员薛中军驾驶豫NB0998,豫NH326挂车行驶至泉三高速德化连接线坑内大桥时,车右后轮胎爆炸起火,导致车辆着火受损、路面受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为审验合格车辆,驾驶员为合法驾驶员,本案受损车辆已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符合碰撞的情形,而非为火灾或自燃,被告以自燃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挂车右后轮胎爆裂后起火引发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被告以本案车辆系自燃车损事故,拒赔车辆损失险。第四组证据,交通赔偿决定书一份,赔偿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交纳公路赔偿款29070元,支出施救费363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280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第四组证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如本案类似的案例,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我国不是被告判例法国家,但在同一个国家,同样的法制环境下,原告的诉请也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车损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被告免责。第二组证据,拒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尽说明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单都附有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本次事故属于自燃情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车辆系自燃造成。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没有参加车辆自燃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虽然约定因“火灾、爆炸、自燃”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但原告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因轮胎起火即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引起火灾车辆损毁,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火灾”的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显然原告车辆所发生的火灾不属于双方所约定的“火灾”范围,即并非被告所称的“火灾”免责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所提供赔偿决定书和发票,没有提供路产损失清单,我公司只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施救费、评估费都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是针对该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给原告送达。对证据2提保单有异议,系格式条款,没有向原告告知,免责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故是爆胎与挂车摩擦地面两个因素相结合而发生的,缺一不可,单凭其中的任何一种因素都并不必然引发火源,故对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属于“火灾、爆炸、自燃”的情形,保险人应免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9时许,薛中军驾驶豫NB0998号牵引车牵引豫NH326挂号挂车沿福建省德化县泉三高速公路永春往德化方向行驶时,因挂车右后轮轮胎爆炸起火,整个挂车被烧毁,造成挂车全损。该事故由永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着火证明,并且被告的查勘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路面损坏,损失29070元(票据号:0488707),交通施救费3635元(票据号:11617575),车辆损失52800元(豫万评字2013第029号),评估费用1500元,共计损失87005元,原告所有车辆豫NH32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9765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H326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事故原因是挂车后轮爆炸后摩擦地面起火,这与被告所主张的免责的“火灾、爆炸、自燃”并非同一情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解释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对“自燃”的解释是,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涉及的事故是爆胎与挂车摩擦地面两个因素相结合而发生的,缺一不可,单凭其中的任一因素都并不必然引发火源,故对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属于“火灾、爆炸、自燃”的情形,保险人应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车损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允飞保险赔偿款870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勇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