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x诉杨小强、杨XX、成丰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2:16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070号 |
原告唐X,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爱萍,男,农民,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武陟县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立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立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丰梅,女,汉族,农民,1968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唐X与被告杨XX、杨立新、成丰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法定代理人郭爱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杨XX法定代理人、被告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丰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20时许,在武陟县小董乡高村杨家祠堂门前被告杨XX无故对原告唐X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原告唐X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武陟县公安局在2012年六月十二日下达了武公(小)决字[2012]第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杨XX未到法定年龄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只给杨XX行政拘留十二日,七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条件十分贫寒,无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所以在医院仅住院10天,伤情还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就被迫出院,现在原告的左手指仍然不能伸直。事后就原告所花去的治疗费用被告方不管不问,现原告处于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2、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残疾生活补助金15049.88元、护理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立新答辩称,原告说的全部不是事实,起诉状上写我方的年龄全是胡写,上边的指印不是我捺的,对唐X的受伤我不是不管不问,我去医院拿有营养品还有4000元钱。唐X出院时医院说是痊愈,他的伤不定是出院后什么时间发生的残疾。现在她告我了就退回我那4000元。杨XX打架是被逼的,也是我教育不对。 被告成丰梅未答辩。 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3、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款。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杨XX殴打以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杨XX处罚。3、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入院治疗。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6、武陟县宏升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八个月没有到学校,其母亲陪护。7、武陟县小董乡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母亲在外打工。8、鉴定费条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杨XX法定代理人、被告杨立新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称,我又没在场不清楚证据是真是假。对医院的证据无异议,是看病的全承认。不管是几级伤残完全不认可。公安的处罚决定是真实的。宏升学校的证据不一定是事实。村委的证据不符合事实,本身她不是成年在外打工。 被告杨XX、杨立新、成丰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20时许,在武陟县小董乡高村杨家祠堂门前,被告杨XX持刀将原告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武陟县公安局在2012年6月12日下达了武公(小)决字[2012]第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XX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2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刀砍伤致左小指屈伸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杨XX持刀将原告左手砍伤,其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单据证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70元,应支持其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十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陪护费用的有关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监护人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杨立新、成丰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90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31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杨XX、杨立新、成丰梅承担123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23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