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卫星诉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51:20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重字第00009号 |
原告李卫星,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卫星与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星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该车购买后,原告将车辆挂靠在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因资金紧张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协商,由港联融资公司将原告剩余的分期款一次性结清将该车购买,同时将该车租赁给原告经营,约定期满后所有权转给原告。2012年2月8日下午,原告的车辆途经获嘉县,第二被告派人堵截,并强行把司机拖下驾驶室,将车辆开走,原告接到电话后随到场交涉,第二被告单位提供给原告一份第一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讲明扣车是受他人委托,但坚决不予放车,原告无奈找到第一被告了解扣车原因,第一被告则以原告逾期支付第三方租赁费才采取的扣车措施,原告随结付租赁费,但被告依然不予放行非法扣押的车辆。综上,二被告扣车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的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经营的豫HB9806/HM207重型半挂车辆(价值16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因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8192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日2048元计算直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双方不是侵权纠纷,是合同纠纷,签合同时我方已获得使用权。扣车不是非法的,是由双方协议约定的,10日内未支付分期付款的数额,可以由运输公司扣车。协议中约定扣车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扣车时间是2012年2月8日,当时原告欠2011年12月的分期租金6500元,2012年1月分期租金7000元,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才扣车的。2012年2月10日原告将所欠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租金交了,但未支付5000元违约金。让原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2月至6月份租金也未支付。协议上面都写有违约责任,原告未支付2012年2月至6月租金,该车是我方的车,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起诉的损失。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标的物为港联公司所有,而登记车主是旭元公司,合同是商务合同,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向旭元公司支付租金由旭元公司转交港联公司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欠租金5万多元,达到总租金的一半以上,根据合同法约定欠款数额达到五分之一以上时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港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把车辆收回,并根据合同约定由旭元公司履行收回车辆的义务,我公司受旭元公司委托,经港联公司许可,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港联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已丧失了经营权,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实施扣车侵权行为,应否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介绍信、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的扣车行为及事实。2、分期付款售车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价值41万元。3、车辆订购书、挂车订购书。证明原告起诉的车辆为自己购买。4、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购车后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经营。5、(2012)武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证明本案车辆曾发生事故,该判决已认定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经营。6、行车证。证明车辆核载量为36吨。 被告旭元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是原告所有,租赁合同经过协商由港联公司融资给了原告。行车证与本案无关,上面登记的牌号并非本案诉争的车辆。判决书并未真实反应原告与旭元公司、港联公司的合同关系。 被告开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介绍信只能证明我方扣车是为了收回车辆。调解笔录只是当事人对其本人的陈述。几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合同证明港联公司是实际车主,旭元公司是登记车主,原告对车辆无所有权。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行车证证明登记车主是旭元公司,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 被告武陟旭元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2、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般条款。3、授权书。证明李卫星授权将租金交给旭元公司,再由旭元转交给港联公司。4、欠款明细表。证明欠租金、滞纳金、管理费、保险违约金等。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应具有融资租赁资质,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是出卖人、租赁人、承租人三方。融资合同应明确说明租赁的标的物及标的物选定,上述三点是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被告提供一般条款不能主张该车就是本案车辆,也不能证明本案车辆为武陟旭元运输公司所有,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不能证明其指向,旭元公司出具的明细,因其不属于权利人,也不属于合法的融资租赁。 被告开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旭元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李卫星与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由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牵引车、挂车各一部,牵引车发动机号为9H091081、车架号为9X033136,挂车车架号为90HMV322,总价款为317890元。因原告未能全额交付车款,2011年10月10日其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该公司将上述车辆购买后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该车应登记在旭元公司,并挂旭元公司牌照。2011年10月10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旭元公司、李卫星共同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旭元公司不参与车辆营运,不享营运收益,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因原告未交纳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的租金,旭元公司向开元公司书面告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清欠收回。2012年2月8日,该车辆途经获嘉县时,开元公司将车辆扣押。车辆被扣押后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的租金,但二被告未将车辆归还。 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牵引车牌照为豫HB9806,挂车牌照为豫HM207挂,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吨。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星与被告旭元公司以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签订了融资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的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如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侵害旭元公司合法利益时,旭元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可通过诉讼、仲裁等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其未依法行使权利,而是委托他人对正在运营车辆进行扣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开元公司明知法律没有赋予自己和旭元公司扣押他人财产的权力,私自扣押他人经营的车辆是违法行为,其仍然实施扣车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扣车辆系正在营运车辆,二被告的侵权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予以支持,但其按每天2048元计算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1382.4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HB9806/豫HM207挂货车返还原告李卫星; 二、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营运损失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每日1382.4元计算至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 三、被告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5030元,由原告李卫星负担1182元,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被告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