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瑞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2:0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瑞良,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瑞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杜瑞良伙同杨太安(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宏鑫物流公司楼下,在盗窃该公司电动三轮车上的6DGA-120型苏枫168电瓶(价值5050元)时被发现。被告人杜瑞良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熊付伟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熊XX的手划伤、腰部砸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邵XX等人证言;被害人熊XX陈述;被告人杜瑞良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瑞良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瑞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瑞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瑞良当庭辩解:自己只是去盗窃,被发现后就被人跺翻在地,根本没有能力实施反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杜瑞良伙同杨太安(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液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宏鑫物流公司楼下,在盗窃该公司电动三轮车上的6DGA-120型苏枫168电瓶(价值5050元)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熊付伟等人发现,杨太安趁机逃走,被告人杜瑞良为抗拒抓捕,反抗时持刀将被害人熊付伟的手划伤、并用砖头将被害人腰部砸伤。后其被被害人熊付伟等人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XX陈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我和薛延军、刘新才、熊周虎一起随公司的物流车返回我们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上的公司,当我们的物流车停下来时,我发现一个人鬼鬼祟祟的在我们公司门前晃荡,他发现我们物流车后赶紧往北跑。我发现我们公司大门靠北边停电动三轮车的地方有一个人(杜瑞良)从车底下钻了出来,这个人钻出来就拿着一把2尺多长的砍刀朝我同事刘新才背上砍,我把他抱住并将他摔翻,那个拿砍刀的人手里的刀掉到地上了,那个在我们门前晃荡的人就拿起砍刀砍我,我就用一根棍子去打他,把他手里的砍刀打掉在地上,他就赶快跑了。我就赶快去抓从我们电动三轮车底下钻出来的那个人,那个人手里拿着一个大液压钳,他没有砸住我,液压钳掉在地上了。这时候他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向我的右背部砸了一砖头,随后,砖头掉地上了。他又拿一把小刀去砍我,当时我的棍子断了,手就被他划伤了。我就又顺手捡了一根棍子,朝他腿上和腰上各打了一下,他就跪在地上了,然后,我就把他按住了。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和熊付伟先下的车,我们看见一个人鬼鬼祟祟在我们公司晃荡,这个人说没有动我们公司的东西,这时从公司门口三轮车底下钻出来一个人,钻出来这个人拿着一把砍刀准备砍我,这时候熊付伟把他摔翻了,砍刀掉在地上,在门口晃荡这个人拿砍刀想砍我,我用木棍戳他,他就往北跑了,我往北追了一二十米没有追上就拐回来了,等我回来时我看见车底下钻出来那个人拿砖头砸了熊付伟右侧腰部一下,那个人又拿出一把小刀朝熊付伟乱划,熊付伟拿棍子就朝他腿上打,把他打跪倒地上了,然后,我们一块把他按住了。我们发现公司门口两辆三轮车的车锁被剪断了。 3、证人薛XX证言证实:我开着我们物流公司的货车带着刘新才、熊付伟、熊周虎一块往公司回。到公司门口时看见一个人鬼鬼祟祟在我们公司门口晃荡,熊付伟去问在门口晃荡这个人了,这时候我在车上看见从公司门口三轮车底下钻出来一个人,并且这个人拿一把砍刀,等我从车上下来就听熊付伟在喊抓小偷,我就赶快跑到公司后边的楼下喊公司的人下来抓小偷,等我回来时我见熊付伟把从三轮车底下钻出来那个人按到在地上了,熊付伟受伤了。随后就报警了。 4、证人熊XX证言证实:我下车后,我见刘新才、熊付伟、薛延军三个人按住一个人,听说小偷还打了熊付伟,我见熊付伟的右手大拇指烂了,熊付伟腰部后侧一片黑紫青。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杜瑞良拿了一个液压钳还有一串钥匙,然后对我说咱们出去弄电瓶吧。我们两个人就向西走,到电厂丁字口那儿看见东南面那儿有个篷子,我就对杜瑞良说这里有电瓶,我就在外面放着风,杜瑞良正在偷东西时,这时来了一辆车,从车上面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问我正在干什么,我赶紧拍拍篷布,意思告诉杜瑞良来人了,有个人上前拽住我,这时杜瑞良就从篷布里出来,我就挣脱了拽我的人,往北跑了,我就回头看见杜瑞良和拽我的那几个人打了起来。 6、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帅克虎电动车的电瓶价值5050元。 7、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将被告人杜瑞良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扣押。 8、被害人熊付伟的伤情照片证实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盗车辆被盗的痕迹,地上遗留两把被剪坏的U型锁。 10、被告人杜瑞良被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杜瑞良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1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杜瑞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瑞良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瑞良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瑞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瑞良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实施反抗行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瑞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瑞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