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运征、王小银诉职新胜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6
孙运征、王小银诉职新胜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1:1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北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孙运征,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银,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职新胜,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运征、王小银与被告职新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征、王小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职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161000元于2011年10月7日购买了王燕军的豫HA9691大货车一部用于营运。车辆登记在原告孙运征名下,挂靠在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公司。2012年3月6日,原告王小银开车正在营运,被告带人强行将豫HA9691大货车扣下,原告王小银报警,公安机关认定为经济纠纷,不予处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从2012年3月6日开始,被告实际控制该车,用于运输,运输所得的赢利也不给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该车系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购买,用于运输赢利,现被告一人实际控制车辆自己运输赢利,且赢利款也不予二原告分配,已经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2962.08元(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8月26日,2012年8月26日至法院判决之前的损失按日552.96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经济损失包括二原告出资款116000元及被告控制车辆期间(2012年3月6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8月26日)的营运损失计95662.0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二原告起诉合伙是事实,扣车侵权不是事实,该货车豫HA9691是因三人合伙经营不下去,才停下来算账,商量去卖了,处理合伙事宜。我方认为是合伙纠纷,被告无扣车,也无私自营运,望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开始合伙时未签订协议,对合伙内容无约定,也未说赢利如何分配。亏损如何承担,只说三人谁都不能退股,谁退股就什么也没有了。只说先买车跑车,开始买车时原告孙运征出资65000元,原告王小银出资51000元,被告出资45000元。开始跑车由被告管账,后车辆在山东发生事故,原告孙运征又投入10000元,原告王小银又投入9300元。被告也投入有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之后又由原告孙运征管账,现在车辆被被告扣住,这几个月盈亏账目不清楚。

被告陈述,对二原告陈述的合伙过程及开始跑车过程认可,但被告后期又投入46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内容是什么;2、合伙期间每人共投资多少;3、合伙财产的价值是多少;4、合伙期间收支、盈亏如何确定;5、二原告请求的利益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卢xx、杨XX证明各一份,证明三人合伙买车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购车后挂靠在武陟县好友运输公司,登记在原告孙运征名下;3、证明信息表二份,证明车辆载重32吨,计算营运损失依据;4、保单4张,证明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正处于营运状态;5、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合格,有效期至2012年11月份。

被告质证后,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xx、李一x、职xx、原xx的证言,证明被告未扣合伙车辆。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将车掌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原告与被告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出资购买王燕军所有的挂靠在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A9691、豫HP170挂重型自卸车,用于营运;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内容也未作约定。购买车辆时原告孙运征出资65000元,原告王小银出资51000元,被告出资45000元,但未约定经营车辆盈亏如何分配。开始由被告管账,后变为原告孙运征管账。后期原告孙运征又投入10000元,原告王小银又投入9300元。被告也投入有资金,其称陆续投入46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只认为被告投入有资金,具体多少不清楚。三人均未提供合伙期间账目,对合伙期间盈亏收入情况不清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及盈亏情况如何进行清算未达成一致。现合伙车辆在被告处保管,车辆处于搁置状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经营,形成合伙关系。三人开始合伙时,未对经营管理作出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被告认为二原告管理车辆期间账目不明确,将车辆自己管理。被告管理车辆后,三人对账目清算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车辆一直搁置。车辆搁置至今是因为合伙人之间在车辆的经营管理上出现分歧,彼此间缺乏信任,对于出现的分歧不能充分地协商解决,以致合伙人之间出现僵持状态。现在合伙车辆虽由被告一人控制,但车辆处于搁置状态,原被告均是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均享有财产权利。三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又无合伙财务账册依据,三人说法又不一。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期间盈亏、各合伙人总投入不明的前提下,二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显属不合理。如果合伙经营无法继续下去,合伙人可以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后予以分配或分担,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然后解除合伙关系。现二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运征、王小银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4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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