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莹诉唐艳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0:5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崔文莹(曾用名崔文影),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唐艳勇(曾用名唐运动),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崔文莹与被告唐艳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6月同居生活,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明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因被告隐瞒与其前妻所生的一女孩,在没有与原告商量情况下将女孩领回家中,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擅自离家出走,现已分居4年,分居期间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根本不尽做丈夫和父亲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唐明豪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唐明豪于2007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6月同居生活,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明豪。2008年,因被告隐瞒与其前妻所生的一女孩,在没有与原告商量情况下将女孩领回家中,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4年,分居期间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原告个人财产已拉回娘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唐明豪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男孩唐明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文莹与被告唐艳勇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唐明豪由原告崔文莹抚养; 二、被告唐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文莹支付子女抚养费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文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艳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