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明诉段光芳、夏围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16:45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王克明,男,1951年3月9日生。 被告段光芳(死者夏开明之妻),1956年3月9日生。 被告夏围城(死者夏开明之子),1986年8月2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力,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克明与被告段光芳、夏围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明、被告段光芳、夏围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明诉称:夏开明因建商城县上石桥镇莲花小区老酒厂南边商品楼房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6日借款36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借款300000元,计借款890000元,当时约定该楼房建成出售即偿还我所有借款及利息。现因夏开明突然死亡,要求夏开明妻子及儿子偿还借款89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860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夏开明生前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360000元,约定月息25‰;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100000元。 被告段光芳当庭辩称: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计款860000元,是夏开明生前出具的,客观属实。但此款是夏开明个人所借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不知晓借款情况,且我们已分居多年,因此,该笔债务属夏开明生前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抗辩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段光芳对其辩解意见未能向法庭举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夏围城辩称:原告举交的我父亲生前出具的三张借条计款860000元客观属实。但我已声明放弃对我父亲夏开明遗产继承权,故我不应再成为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夏围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河南省商城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其声明放弃对夏开明遗产的继承权。 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夏开明生前系教师身份,日常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与原告王克明是同学关系。夏开明因从事房地产经营,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王克明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夏开明突然死亡后,原告找二被告索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王克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将属夏开明与被告段光芳共有的、位于本县上石桥镇街道幸福小区三层楼房一幢(房产证号:私房字第000246号)予以查封;依法裁定将夏开明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交纳的征地款15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光芳、夏围城对夏开明生前向原告王克明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因被告段光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开明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借款发生在夏开明生前与被告段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为夏开明与被告段光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光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夏开明所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方能开始依次继承。被告夏围城经河南省商城县公证处公证声明:放弃对其父亲夏开明遗产的继承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夏围城与其父夏开明存在共有财产的证据,亦没有提供被告夏围城已占有其父亲夏开明生前财产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围城与被告段光芳共同承担夏开明生前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段光芳关于利息约定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光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克明借款860000元及利息(其中36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200000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30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段光芳未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段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