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斌诉聂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13:10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422号 |
原告贺斌,男,1969年4月2日生。 被告聂于伟,男,1970年2月1日生。 原告贺斌与被告聂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聂于伟因矿山开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4%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680000元,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聂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方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贺斌与被告聂于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因开采石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将属被告个人所有的大宇斗山220-7号(机号:28092)和卡特CAT0320DVJFZ05802号两台挖掘机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继续保管和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斌借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贺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由被告聂于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