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如锋诉张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10:56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王如锋,男, 1967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亮,男,1984年7月17日生。 原告王如锋与被告张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亮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欠拖不还,后来更换了手机号码,杳无音讯。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9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张世亮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70000元,并约定使用两个月,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的事实。 被告张世亮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如锋与被告张世亮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周转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并约定使用借款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如锋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世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