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顺诉任东成、李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40:09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116号 |
原告李国顺,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 武陟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东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金,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顺与被告任东成、李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任东成、李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国顺诉称,被告任东成承包一建筑工程,需水泥预制板,通过李小金在原告处购买,货款给付是由任东成给付李小金,李小金给付李国顺。李小金当时承诺,任东成不给付他给。被告给付原告22000元后,下欠20700元迟迟不给付,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07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本案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700元。 被告任东成答辩称,1、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我与李国顺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我与李小金约定,由李小金包干这一工程,包括工人、砖、板。我支付给他每平方68元,到10月30日完工。开始拉板我支付给他2万元板钱,待板全部上房,我把板钱结清。可是李小金一直拖到12月份仍未把板上房。不能完工。这都需要赔偿损失。我只好又找人干完这活,我与李小金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用板、买板是李小金完成其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李国顺应当向李小金要这板钱。2、现在李国顺提供的清单上的板的数量与价格我均不清楚,但我的工程没有用这么多板。假若记录是真实的,那也不知道李小金将板用于别的什么地方了。 被告李小金答辩称,当时这个工程是通过别人介绍,接被告任东成的工程,当时说拉板就把款结清,被告任东成给我2万元,我就开始拉板,超出二万元之后,要钱就没钱了,被告任东成又通过别人说,说你先拉板吧,到时候给你钱,把板拉过之后,被告任东成又说没钱,说把板弄到房上再给钱,结果都弄到房上了还是不给钱,然后被告任东成就单方跟我解除合同了,到现在钱还没给我。我对原告起诉中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个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1、条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边的25000元包含切板工人的生活费以及工资,这个并不是全部算的米数;2、李小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李小金说被告任东成要是不给钱的话,他愿意给钱。 被告任东成、李小金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异议。 被告任东成、李小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东成在武陟县承包一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小金,包括工人、砖、板。被告李小金在原告李国顺处购买预制板,因二被告发生纠纷,现在仍欠原告李国顺16700元预制板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小金与原告李国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小金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李小金应当支付给李国顺货款16700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东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任东成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小金与任东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可另行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顺预制板款1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承担100.5元,被告李小金承担21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李小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1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全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