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小亚诉贾辉、张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39:3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77号 |
原告刘小亚,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辉,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彪,男,1980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小亚诉被告贾辉、张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贾辉、张彪,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9时50分,原告驾驶大阳牌助力三轮车行驶至商宁路沈坟收费站西200米处时,被被告贾辉驾驶的豫N-KF800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车时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乘车人张传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等,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辉、张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贾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时认为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张彪辩称,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认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侵权事实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合法的驾驶信息和行驶信息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如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贾辉、张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刘小亚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贾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张彪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损人伤情况。第三组:原告刘小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第四组:桂林居委会、平原派出所证明、王俊杰证明、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在城市租房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第五组:陈洼小学证明、刘全义身份证、教师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全义护理,护理期间的工资被扣发。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失是260元。第七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 被告贾辉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张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间接损失等免责部分已告知投保人。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为其保留保险赔偿份额。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居委会证明上派出所公章无法辨认,且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生活来源及在城市生活时间一年以上,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刘全义的教师身份及是否扣发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数额请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辉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 被告张彪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 原告刘小亚对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辉对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刘小亚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系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被告贾辉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彪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三被告提出交通事故中除原告与张传芝外还有另外一人受伤,应为其预留保险赔偿份额,但是,均没有提供该人受伤损失方面的证据,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虽然三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是均没有提供应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中原告租住房屋的所有人及所在居委会、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对护理人员刘全义的教师身份及是否扣发护理期间的工资产生了疑问,根据原告提供的柘城县胡襄镇陈洼小学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刘全义的身份证、教师证记载的内容,虽能显示刘全义的教师身份,但是没有提供被扣发工资的当月工资表,故对该组证据中刘全义被扣发护理期间工资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第六、七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小亚系河南省柘城县陈洼前组村民,2009年11月以来,与父亲刘全海、母亲张传芝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桂林路居委会长征南路9号院租住。2012年11月13日9时50分,刘小亚驾驶大阳牌助力三轮车行驶至商宁路沈坟收费站西200米处时,被贾辉驾驶的豫N-KF800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车时刮擦,致使刘小亚的三轮车失控后又撞住马志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造成原告及张传芝、马志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传芝、马志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传芝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1天,医疗费2896.58元。另案查明,张传芝住院100天,医疗费20469.5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彪向事故大队交押金20000元。被告贾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彪,贾辉是张彪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辉、张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贾辉系被告张彪的雇佣司机,贾辉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张彪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车辆豫N-KF800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传芝也已诉至本院,故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对原告与张传芝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张传芝虽为农业户口,但是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以刘全义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8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护理费2296.29元(20442.62元÷365天×41天)、误工费2296.29元(20442.62元÷365天×41天)。另一受害人张传芝医疗费204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因被告贾辉、张彪已支付了张传芝医疗费18900元,张传芝下余的医疗费15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刘小亚的医疗费28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10106.13元,应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刘小亚与张传芝,应赔偿刘小亚4488.94元[(2896.58元+1230元+410元)÷10106.13元×10000元]、张传芝5511.06元[(1569.55元+3000元+1000元)÷10106.13元×10000元]。刘小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47.64元及张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58.49元,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小亚护理费2296.29元、误工费2296.29元,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小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60元,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小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9389.16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伟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