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6
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8:08:39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水,男,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方方,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生。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财,男,1966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男,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水、陈方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双方签订《水泥助磨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除每年预留一车价值15万元的货款外(30吨左右),应在年底前结清当年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助磨剂货款1301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付款1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减水剂货款79657元,两项合计1280905元,货款加利息共计1357161元。2013年元月,被告答应再支付部分货款,为此原告法律顾问在被告所在县等到春节也未能收款一分,后被告又承诺2013年2月底付款,然而至今仍未兑现分文货款,为此原告花去索款差旅费3000元。被告是家庭式私人企业,其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80905元货款及银行贷款利息76256元,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差旅费用、并希望协商解决原告给被告安装的2个储存罐和9个吨桶的返还问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代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

2、2010年8月5日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1301248元的对帐回执1份。

3、2011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8500元对账回执1份。

4、2011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外加剂10.41吨的收货单1份。

5、账目明细表1份。

6、差旅费用单据21张,合计1486元。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1份。

8、增值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02568139和0132641。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和依据。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水泥无法凝固;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中行个人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系李正国个人行为,且此案系买卖合同,有利润在里面,故被告认为不能支持原告提出利息及代理费的请求;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搅拌罐及减水剂吨桶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助磨剂使用效益分析表1份。

2、被告公司实验室关于《掺入湖北统领助磨剂对生产方面的说明》1份。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助磨剂不合格,给被告生产水泥增加了成本,一吨增加了5.8元,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助磨剂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截止2011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减水剂货款79657元,截止2012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核准被告拖欠原告助磨剂货款1301248元,合计1380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付款10万元。余款1280905元,被告以购买原告的助磨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增加了生产成本为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货款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价值1.8万元的助磨剂储存罐1个,价值1.16万元减水剂储存罐1个,还有9个吨桶,市价是720元一个。 这些设备还在被告处并未拆走,现要求原告自行拆走或由被告按实际价值折款给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虽提供物品的价格依据,但无为被告实际安装物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将被告商城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房屋十六间和大型汽车(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豫S82517、豫S82116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辩解理由,因超过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期限,且未举交有力证据,亦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酌定,差旅费依原告举证的票据确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905元。

二、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同时赔偿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同时赔偿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索款支出的差旅费损失1486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201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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