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匡成胜与吴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9:17:01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罗民初字第1004号 |
原告匡成胜,男。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德福,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化,男。 原告匡成胜与被告吴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与被告吴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成胜诉称,原告于1989年3月在其申请的一块面积为三分的宅基地上建一宅一院住房,该住房东与吴久洲连界。2011年2月原告将其老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翻建成新楼房,同时在四至界限内砌起院墙,同年农历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以出头路为由,将原告的围墙推到。被告系彭新镇八宝村人,其无权在原告的宅基地内要求原告让出头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彭新镇街道居委会、八宝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10月25日上午9时,原告找来泥瓦工,想将被告推到的围墙砌起来,被告的父亲吴久洲强行阻止,原告不得不终止砌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推到的院墙,并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德福辩称,原告匡成胜于2011年趁被告不在家之际,拆倒被告的房屋,扩建新房屋,将被告的宅基地强占了50公分。原告将房屋建成后,在其大门外垒墙挡住被告的出行通道,为此双方发生多次冲突,期间,被告多次报警,还多次经镇政府领导调解过,但原告不加理会,还向被告要1万元的买路钱,致多次调解失败,故请求法院保证被告的正常出行通道,要求原告退回强占被告的50公分宅基地,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成胜系彭新镇街道南菜园组人,被告吴德福系彭新镇八宝村鲁湾组人,双方的房屋在两组的交界处相邻,均座北门朝南。原告的主楼房整体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南侧,其主楼房往南一排有几间平房,两排房屋东西两侧由南北向的两堵院墙连接在一起形成一宅一院。被告的楼房整体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北侧,没有院墙,其房屋往南是一块空地,空地以南系他人房屋后墙。紧挨被告楼房西墙有一间砖瓦结构的小屋,与原告的主楼房连界,该小屋往南紧挨原告前排平房东墙也有一间砖瓦结构的小屋。原告于2011年将其老房拆除翻建成新楼房及平房,并在平房以外沿平房最东侧南北向墙体向南砌起一堵墙,该面墙一直延伸到原告房屋以南他人房屋后墙,被告认为原告砌起的围墙将其向西出行的通道堵住,便于2011年农历8月17日将原告平房外砌起的围墙推到,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彭新镇街道居委会、八宝村委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11年翻建新房及在平房外拉围墙时未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被告自1986年起一直从其房屋东侧出行,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1986年上半年之前一直从西面出行,那时其房屋西面只有原告的老房子,而没有院墙,直到1986年下半年原告才将其房屋最东面沿南北方向拉起一堵墙,此后被告只好从自己房屋东面出行,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陈述的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扩建房屋及拉围墙,且所拉围墙在原来的基础上向东移动过20公分,属违章行为,其不愿恢复已被推倒的围墙,但愿意赔偿因推到围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述其老房屋没有门楼,但一直拉有院墙,院墙一直拉到自己房屋以南他人房屋后墙,2011年翻建新房时,其将主房屋在原老宅基地基础上向北移动过三米左右,在主房屋以南建了几间平房,但东西方向没有移动过,双方均未能就各自陈述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彭新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彭新镇村建中心、彭新镇八宝村委会证明、现状照片10张、原告的宅基地证(复印件)、被告父亲吴久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翻建房屋及拉围墙,属违章建筑行为,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大门外所拉围墙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擅自推倒原告所垒的围墙,属不当行为,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结合实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诉讼中,被告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成胜财产损失1000元。 驳回原告匡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匡成胜负担40元,被告吴德福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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