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月铭诉张永、李玲玲及第三人程明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33:4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12号 |
原告张月铭,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男,196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玲,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 第三人程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铭与被告张永、李玲玲及第三人程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张永、李玲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程明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峰、被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张永收取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将该款项转交给第三人程明作为工程投资款,但被告收到该款后并没有将该款转交第三人。被告张永与被告李玲玲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投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辩称,已将100万元转交给第三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李玲玲没有提出答辩。 第三人述称,本人并没有收到被告张永转交的100万元投资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万元投资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永是否将100万元投资款转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100万元投资款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永于2007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永收到原告交给其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存在;2、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永一直没有将其收到的100万元投资款转交给第三人;3、张永于2007年5月7日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当时张永已声明三方联营合同作废及其附带的2007年3月5日的收据(编号:N06002554)也同时作废,结束三人的合作关系。100万元不需要再作为投资款转交给第三人,被告张永应当将100万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张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原告及被告张永于2006年8月9日与商丘市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及被告张永于2007年3月15日与第三人代表的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4、原告及被告张永于2006年9月5日(15万元)、2006年9月8日(35万元)、2006年9月22日(10万元)、2007年4月2日(40万元)给商丘市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4张,金额计1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之间是合作关系,张永对资金的处分包括对外借款等商业行为是双方的共同行为。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8日给被告张永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张;2、第三人于2007年2月15日给被告张永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3、第三人于2007年4月8日给被告张永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张;4、第三人于2007年5月4日给被告张永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5、被告张永于2007年5月27日给第三人汇款1万元凭证一张;6、法院调取第三人支配张永20万元:工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方文峰的问话笔录及借条各一份;7、程传民转借替张永支付给第三人9万元,被告张永已还清;8、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7日对张月明的问话笔录及2007年7月2日对程明的问话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永已将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全部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曾承认已收到投资款;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永于2007年5月7日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永称该日已与第三人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被告张永仍欠第三人30万元借款。 被告张永对原告证据1收条是本人书写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100万元投资款并非当天收到,而是在此之前分四次将两人的合伙资金取出后分别以转账和债权凭证的形式交付给本人,而非一次收取原告100万元现金,其中两次转账的是现金40万元,两份债权凭证分别是15万元和45万元。对证据2是第三人书写无异议,但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人已将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转交给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直接返还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因联营合同所投资的100万元无关联,第三人将张永的投资款100万元返还给了被告张永,张永不再参与联营,与第三人的投资款没有关联,也不代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联营关系终止。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程明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月铭及张永,程明只是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签字代表,程明本人与该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张永所称的项目参股投资款对程明而言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张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1、2007年5月7日张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张永已声明联营合同已终止,联营合同是主合同,证据1是从合同,主合同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合同当然失效,因此双方日后所产生的相关的法律事务被告张永并不能代表原告张月铭;2、即使原告与被告张永是合作协议的一方,那么没有原告的授权,被告张永也不能代表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张永曾4次收取原告交付其的100万元投资款事实存在。原告对被告张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这是第三人与被告张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其中证据7是在联营合同签订之前出具的借条,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50万元是作为联营投资款。对于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7日对原告的谈话笔录并不能说明第三人收到投资款,于2007年7月2日对第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当时未收到转交的100万元投资款。 第三人对被告张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仅代表公司有签字的义务,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张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这是第三人与被告张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程传民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据8,要求法院对问话笔录综合分析,第三人最终并未收到被告张永转交的100万元投资款。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本人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1、2007年5月7日被告张永出具的收条中的声明,是结清张永与第三人之间投资款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张永的个人投资款,并不是为原告转让的100万元;2、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借第三人30万元,因被告张永与第三人之间的联营终止,按照合同约定,中途退出者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经第三人同意,张永于当天即2007年5月7日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当时第三人急需大量资金,不可能有现金借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1、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于2007年6月27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过第三人曾说过被告张永将投资款已交给了第三人;2、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于2010年5月31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第三人已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投资款收条;3、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于2007年7月23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承认曾给被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永于2007年5月7日终止了与第三人之间的联营,第三人将被告张永的10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了张永,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也终止了与第三人之间的联营关系。 本院确认被告张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即合伙经营生意。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作为乙方共同与甲方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联营开发“铜陵市鹤鸣苑安置点开发小区15万平方米住宅”项目,并约定由甲、乙双方各投资200万元,利润各占50%,任何一方反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7年3月15日给原告张月明、被告张永分别出具了投资款100万元收条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永协商各出资100万元。2007年4月4日、4月11日,原告将自己在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账户上的40万元两次转到被告张永账户上,后来原告又将两笔债权计6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永,以上共计10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永将此款转交给甲方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永于2007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收条。2007年4月8日,被告张永安排其妻李玲玲交给第三人50万元,第三人收到现金后,给被告张永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款条;2007年4月11日、4月12日,第三人四次从被告张永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2007年5月4日,被告张永委托其侄女儿交给第三人6万元,第三人收到现金后,给被告张永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收款条;2007年5月27日,被告张永给第三人汇款1万元;2007年5月初,被告张永电话通知程传民替其转交第三人现金9万元。另外,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8日向被告张永借款4万元,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张永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款。 2007年5月7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张永退出与第三人共同与甲方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铜陵市鹤鸣苑安置点开发小区15万平方米住宅”项目,第三人将被告张永的100万元投资款退回,被告张永于2007年5月7日给第三人出具了100万元收款条一份,并声明原合同、收据丢失,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之间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及被告张永在以往的合伙过程及双方共同出资与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中,均是共同参与并签字。在原、被告共同出资与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项目中,约定各出资100万元,原告将自己的100万元交给了被告张永,由被告张永将其投资款100万元转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分别给原告及被告张永出具了收款条,被告张永对原告的义务仅是将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转交给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被告已以不同方式转交给了第三人。 2007年4月8日,被告张永安排其妻李玲玲交给第三人50万元,第三人收到现金后,给被告张永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款条。尽管第三人给被告张永出具的是借条,但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无担保方式,且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联营合同签订后及被告张永退出联营开发项目之前,对此借款应视为被告张永转交给第三人的投资款。 2007年4月11日、4月12日,第三人四次从被告张永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2007年5月4日,被告张永委托其侄女儿交给第三人6万元;2007年5月27日,被告张永给第三人汇款1万元;2007年5月初,被告张永通知程传民替其转交第三人现金9万元,以上共计36万元均应视为被告张永转交给第三人的投资款。 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8日向被告张永借款4万元,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张永借款10万元计14万元,被告张永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以自己的债权抵作原告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2007年5月7日,被告张永退出与原告共同与甲方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铜陵市鹤鸣苑安置点开发小区15万平方米住宅”项目,被告张永于2007年5月7日给第三人出具了100万元收款条一份,并声明原合同、收据丢失,声明作废。被告张永给第三人出具的此收款条,应视为第三人已将被告张永的100万元投资款退回,被告张永退出与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开发项目,该声明无原告签字意见,不能代表原告也退出该联营开发项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共同出资与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与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被告张永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只有将原告的100万元转交第三人的义务,没有清偿该款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张永已将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以不同的方式转交给了第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张永属于合伙与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第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第三人的收款行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是个人行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张永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其二人合伙投资与铜陵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房地产项目,其投资款中既包含原告转交给被告张永的现金,又包含原告转让给被告张永的债权,既有被告张永转交给第三人的现金,也有被告张永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张永作为合伙人应该对合伙期间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张永及被告李玲玲返还投资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亦应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月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月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