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汝锤伪证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25:0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汝锤(又名安如锤),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汝锤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汝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民权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安汝强(已判刑)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安汝锤作为现场证人,在没有看见安汝强是否将王XX打伤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安汝强没有打王XX,以达到安汝强不受法律追究的目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庭审笔录中安汝锤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汝锤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汝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汝锤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