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诉赵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8:21:22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234号 |
原告王俊,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宜忠,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赵作亚,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俊与被告赵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作亚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赵作亚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4548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一年内还清”。然而至今已有五年多了,被告违反协议,拒不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不闻不理,赖账至今。原告万般无赖,只好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诉诸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45480元及相关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作亚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由被告赵作亚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时间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赵作亚于2008年2月5日以做工程缺资金为名向原告王俊借款45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作亚向原告王俊借款45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454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诉时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赵作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