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瑞与金云祥、金纪田、王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9:11:2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陈瑞,男。 法定代理人陈俊,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云祥,男。 被告金纪田,男。 被告王金虎,男。 法定代理人谈得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天伟,男。 原告陈瑞与被告金云祥、金纪田、王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的法定代理人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金云祥、被告金纪田、被告王金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金纪田建房,期间,其将建房事务交由被告金云祥处理。同年8月9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与另一邻居小孩在被告金纪田施工工地玩耍,被告金云祥未加阻止,停放在被告门外的搅拌机突然工作起来,将原告的右手绞伤,原告伤后入住信阳市154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690.7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34.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38635.03元。 被告金云祥辩称,其与被告金纪田系父子关系,被告金纪田建房期间,其帮忙监督工人施工,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金纪田辩称,其建房期间,父亲金云祥来帮忙监督工人施工,是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不应将父亲金云祥列为被告;2012年8月9日下午7时许,施工地上的工人均已下班,安放在自己房屋走廊前的搅拌机也已停止工作,其与父亲均在屋内收拾东西,此时原告与另一邻居孩子来到其施工场地搅拌机上玩耍,致使施工工地上的搅拌机突然地工作起来,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前,其未将搅拌机上连接到院内的电源开关关闭,对停放在门外的搅拌机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开搅拌机的小孩是肇事者,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金虎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人看见是王金虎开启搅拌机上的开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云祥与被告金纪田系父子关系。2012年春季,被告金纪田开始筹建房屋,因金纪田在灵山镇政府上班,其不在家时让其父亲金云祥帮忙监督工人施工。同年8月9日下午7时许,被告金纪田建房工地上的工人均已下班,被告金云祥在屋内一楼收拾东西,被告金纪田在屋内二楼收拾东西,停放在被告金纪田屋外走廊前的搅拌机已停止工作,但搅拌机上连接到被告金纪田屋内的电源电闸没有关闭,此时原告陈瑞与被告王金虎两个孩童来到被告金纪田建房施工工地搅拌机旁玩耍,两孩童玩耍期间,不知是谁不小心将搅拌机上的开关手柄触动,导致搅拌机启动运行,原告陈瑞的右手被搅拌机上的皮带压伤,陈瑞经当地卫生所简单包扎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570.79元,原告陈瑞的伤情经诊治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预防伤口感染,按期拆线;2、适当行患指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俊护理。2012年10月3日,原告陈瑞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瑞右手中环指末节缺失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和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8日,罗山县铁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搅拌机旁只有陈瑞和王金虎两个孩童,陈瑞的右手手指被压伤后,王金虎的祖父母、陈瑞的外祖母及其他人相继来到现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搅拌机上的开关是谁触动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药费569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4、护理费834.36元(69.53元/天×12天);5、交通费82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635.0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陈瑞及其父亲陈俊系农业家庭户口,陈俊平日在家从事酿酒和卖凉菜行当。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医疗费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罗山县铁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纪田在建房过程中,将混泥土搅拌机安放在所建房屋走廊前,2012年8月9日下午7时许,建房工地上的工人下班后,被告金纪田因疏忽大意,未将搅拌机上通往屋内的电源总开关切断,使搅拌机处于无人看管的危险状态,导致前来玩耍的两个邻居孩童在玩耍时触动搅拌机上的开关,致使其中一个孩童即原告陈瑞右手中指被搅拌机上的皮带压伤,被告金纪田的过失行为与原告陈瑞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应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云祥在被告金纪田建房中起帮工作用,其在帮工期间,在施工工人下班后未及时关闭搅拌机电源开关,也未阻止原告陈瑞及被告王金虎两个幼童在处于危险状态的搅拌机旁玩耍,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金云祥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帮工人被告金纪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云祥、金继田辩称原告不应将金云祥列为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陈瑞与被告王金虎二人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发生时,二人身边均没有监护人看管,难以认定搅拌机上的开关是由谁触动的。原告陈瑞和被告王金虎均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陈瑞的损失由被告金纪田、金云祥承担70%,被告王金虎的监护人承担15%,原告陈瑞的监护人承担15%。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心灵造成巨大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俊护理,陈俊平日在家从事酿酒和卖凉菜行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人的误工费834.36元较为合理,该项请求额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陈瑞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5570.79元;2、护理费834.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20元,本院结合原告陈瑞就医实际酌定为500元;6、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820元(700元+120元);7、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315.03元,被告王金虎的监护人赔偿4247.25元(28315.03元×15%),被告金纪田、金云祥赔偿19820.52元(28315.0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各项损失19820.52元,被告金云祥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金虎的监护人谈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各项损失4247.25元。 三、驳回原告陈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陈瑞的法定代理人陈俊负担290元,被告金纪田负担392元,被告王金虎的法定代理人谈得华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