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修清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39:3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20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修清(又名胡海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修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修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9日夜24时许,被告人胡修清伙同辛X、贾X(均已判刑)、刘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民权县绿洲路家和超市内,盗窃烟酒价值17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修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修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夜24时许,被告人胡修清伙同辛 X、贾X(均已判刑)、刘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民权县绿洲路家和超市内,盗窃烟酒价值17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修清的供述,证实其在民权县家和超市对面开理发店期间,认识了家和超市的员工辛振、刘鹏、贾申。他们经常吸好烟,后来听辛振说他们吸的烟都是从家和超市拿的。大概在2005年6月份一天夜里,其正在理发店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开门一看是辛振、刘鹏、贾申三个人,让其和他们一起去家和超市拿烟,其和他们三人用配好的钥匙开了超市大门,其拿了两条豫烟,抱走了一件剑南春酒,刘鹏用其理发店的布包的烟,他拿了多少烟酒记不清了,辛振和贾申进超市也拿东西了,其四人大约共拿了四、五件白酒,一、二十条烟,之后把超市大门锁上就离开了。 2、同伙辛X的供述,证实其和刘鹏、贾申在民权县家和超市打工期间,认识了超市对面开理发店的胡海涛,因超市管理不严,其和刘鹏、贾申经常在超市里拿烟往外买,老板也没有发现。200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刘鹏、贾申、胡海涛预谋偷一次大的,由其在理发店里看着,让贾申到超市里看着看店的老头,由刘鹏和胡海涛进超市拿东西,刘鹏和胡海涛共偷了五件酒(四件剑南春、一件五粮液)和一床单烟,其和刘鹏、胡海涛把偷来的烟酒卖给了县政府对面的门市部,第二天刘鹏给了其400元。 3、同伙贾X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和其一起在家和超市打工的辛振找到其,说晚上准备偷绿洲路的家和超市,让其看好超市的老头,辛振和刘鹏、胡海涛三人偷,当天晚上,其故意把电视的音响开大,防止看店的老头听到外面的声音,辛振、刘鹏和胡海涛三人去超市偷。停了几天,刘鹏对其说偷的有烟有酒,具体偷多少,其不清楚,他们也没有给其钱,只给其几盒没卖完的烟。 4、同伙刘X的供述,证实其和辛振、贾申在家和超市打工期间,认识了超市门口开理发店的胡海涛,其和胡海涛、辛振在胡海涛的理发店打牌时,辛振提出夜里去超市拿烟酒,还说他有超市的钥匙,其和胡海涛就同意了。2005年6月份一天夜里12点多,其和辛振、胡海涛、贾申四人去家和超市偷东西,通过预谋,由贾申稳住看店的老头,辛振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超市的大门,其和辛振在门口看人,胡海涛进超市拿东西,胡海涛将拿好的烟酒送到门口,其和辛振将胡海涛拿出来的散烟和成条的烟装进一个布袋里,具体有多少烟记不清了。另外还有剑南春、五粮液和张弓酒共四件,其和辛振、胡海涛三人抱着烟酒去了县政府对面一个烟酒门市部,卖给了门市部的女老板,女老板给了五、六千元,胡海涛收的钱,其和辛振每人分了一千元,然后就各自走了。 5、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2005年一天夜里有5点多钟,有两个小男孩有20多岁,拉过来5件酒(4件剑南春、1件五粮液)让其给他们卖,其说不好卖,他们就放其门市部里了。 6、证人王X、王2XX、杨X、廉X的证言,证实家和超市绿洲路店被盗的情况。 7、书证:家和超市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烟、酒价值共计17936.48元。 8、物证剪刀一把、半截钥匙一把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被盗情况。 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辛X、贾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修清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修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修清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修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