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经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2016-07-08 20:26
李经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08-15 19:03:37
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经领,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经领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经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寻衅滋事罪

1、 2002年5月16日,民权县公安局与被告人李经领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民权县公安局将其所有的“中原旅社”转让给李经领,对被告人李经领所承建的刑警一中队办公楼民权县公安局不再投入资金,李经领并为民权县公安局买一辆面包车。但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经领以民权县公安局拖欠其工程款10余万元为由,多次到民权县公安局找有关领导一无理取闹,强行索要所谓的工程款,并扬言民权县公安局不给钱就到郑州、北京上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2、2011年秋季,被告人李经领由于其家的承包田问题找同村村民李经山为其出具证明,李经山未能答应其无理要求,被告人李经领及其妻便将李经山家往西的出路用木棍堵住。

3、2012年春,被告人李经领在本村街道上无故辱骂本村村民范明兰、张本玲。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经领乘坐本村村民李传振的四轮牵引马车途经褚庙乡半坡村南地时,发生事故,右腿被马车与路边路墩挤压至骨折。被告人李经领自称是自己骑电动车撞上的路墩子。河南路桥公司及民权县公路局赔偿其12000元。但被告人李经领又找无赔偿责任褚庙乡政府要求赔偿,并以上访相要挟,多次向褚庙乡政府负有维稳工作的管区书记刘本杰索要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经领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经领辩称没有扬言上访,向公安机关要的是土钱、院墙钱、地面硬化的钱。其没有堵李经山的出路,是其媳妇堵的,其没有骂范明兰、张本玲,是骂其媳妇的。其从乡里刘本杰手时领的5000元是领导批的大病救助款。庭审陈述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1年秋季,被告人李经领由于其家的承包田问题找同村村民李经山为其出具证明,李经山未能答应其无理要求,被告人李经领及其妻便将李经山家往西的出路用木棍堵住。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李经领的供述与辩解,因其父亲的地在动地时被扒掉,其找李经山让他作证,他不作,其媳妇用棍子把李经山的出路堵了,不是其堵的。

②证人李经山的陈述,2011年种过麦,其庄的李经领找到其说“俺爹的地给扒掉了,支书李传红让你给我作个证,开个条子,你只要给我作证,俺爹的地我都要回来了,李传红不给我,我就告他”。因为其知道他有地,他爹的地由他兄弟李经堂种着,其不给他开这个条子,不给他作证。他当时就说把其家的出路给堵住。当天下午他媳妇就用大棍一横,西边往树上一绑,把其家的出路给堵住了,现在仍堵着。因此事找村里找乡里,村里乡里都不敢得罪他。一直没解决。

③证人李传红、张燕、李传海、刘本杰、伊学兰、李春兰、秦和芝的证言,证明李经领和他媳妇用大棍堵住了李经山家的出路。

④现场照片,证明木棍堵路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春,被告人李经领在本村街道上无故辱骂本村村民范明兰、张本玲。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李经领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酒后骂过其村的两个妇女,后又辩解,其没有骂过范明兰、张本玲,因为其媳妇不听其的话,其骂其媳妇了。

②证人范明兰、张本玲的陈述,证明李经领在本村街道上无故辱骂其两人。

③证人李传红、李春兰、李传军、张广廷、秦和芝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范明兰、张本玲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经领乘坐本村村民李传振的四轮牵引马车途经褚庙乡半坡村南地时,发生事故,右腿被马车与路边路墩挤压至骨折。被告人李经领自称是自己骑电动车撞上的路墩子。河南路桥公司及民权县公路局赔偿其12000元。但被告人李经领又找无赔偿责任褚庙乡政府要求赔偿,并以上访相要挟,多次向褚庙乡政府负有维稳工作的管区书记刘本杰索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李经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1月11日,其乘坐李传振的四轮车途经褚庙乡半坡村南地时,右腿被四轮车拉的马车与路边的路墩子挤压至骨折。为了能给公家要钱,原来其就称是自己骑电动车撞上路墩子了。经上访给公路局要钱,经宋良旗手2011年1月给其10000元钱。因为其花的钱有20000元钱,还上访要钱,公路局又给其2000元钱,并打了协议,此事了解,不再上访。回来后其又找乡政府要钱,还去了信访局,后经乡政府刘本杰的手分三次给了5000元,头二次各500元,最后一次4000元。

②证人刘本杰的证言,证明2010年秋天,李经领的腿在褚庙至闫集公路上的一个公路卡子上碰折了,他去了民权县信访局找董县长,姬书记上访,其乡的孙广平书记给其安排:“让其不管想啥法都要稳控住李经领,不能让他去县里找领导上访,如果有类似的情况,乡党委就免其的职”。李经领去乡政府找其十多次,他去了就要钱,其害怕他上访,其就自己掏腰包分三次给李经领5000元钱。第一次是2011年10月27日他来乡政府找其说“他闺女要圆九得用钱。”不给钱他就去县里上访,其就自己掏了500块钱。第二次是2011年11月30日,李经领又到乡政府找其说他儿要办喜事要钱,其用自己的钱给了他500。第三次是2011年12月30日,李经领找其在褚庙乡里闹,弄的没办法,他说只要再给他5000块钱他再也不上访了,如果不给他钱,他这都去县里上访,最后其给了他4000元钱,他口头保证今后不再上访。

③证人孙广平的证言,证明李经领骑电动自行车碰在了褚庙乡去闫集的一个路墩子上,具体他的伤是咋造成的,其都不清楚了。因此事他两次去县里上访,县领导让其稳控住,不能让他再上访,其就把这工作安排给了刘本杰,如果李经领再上访,就处理刘本杰。

④证人陈明雷、张天启、孙永起、孙玉军的证言,证明李经领的腿在褚庙至闫集公路上的一个公路卡子上碰折了,后来他就以此事到县里上访,让公路局包赔他钱,再后来县公路局给过他钱后,他又多次向乡里要钱,不给钱李经领就上访,刘本杰被迫给他5000元钱。另孙玉军证明因此事乡民政所还给李经领解决1000元。

⑤证人宋良旗的证言,证明李经领在2010年10月份,他说他自己骑电动自行车碰在了褚庙去闫集路的一个路墩子上了,他去公路局找,要求赔偿他,褚庙去闫集的公路是河南路桥二公司承建的,其就给他们的经理王瑞峰说了此事,要在工程款中扣下10000元钱给李经领,经同意后,其将10000元钱交给了李经领,李经领接钱后,都说这事完了,不再找任何人或单位了。过了没多少天他又上访。又找乡政府要钱。

⑥证人王瑞峰的证言,证明2010年秋季褚庙乡有一个姓李的人坐车碰路墩子上啦,碰伤腿啦,他一直到县交通局要钱,还到民权信访局上访,后来这个姓李的经常到民权交通局闹腾,没办法交通局农村公路所的宋良旗所长打电话给其说此事,说从其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里扣除10000元钱包给那个姓李的。其不让扣也没办法,就同意了,后听说给了那姓李的10000元后,那姓李还要上访。

⑦证人李传红的证言,证明2010年种过麦后一天晚上李经领搭乘其哥李传振的四轮车从颜集乡回来时碰伤了腿,是被公路上的墩子碰住的。因此事李经领到处告状。给公路局要钱,给乡政府要钱,另证明其哥也给过李经领钱。

⑧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证明李经领因在公路上腿被挤骨折,在中医院花医药费17554.97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440.48元,实际花费14114.49元。

⑨敲诈刘本杰时所打借条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经领共敲诈刘本杰5000元钱。

⑩协议,证明李经领收到河南路桥公司赔偿的10000元后,路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11李经领上访及相关批复手续,证明李经领多次无理上访,领导批复认真处理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经领出生日期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经领无故堵拦他人住宅出路、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无故上访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经领无故向民权县公安局索要工程款一事,本身系民事纠纷,且无定论,李经领扬言上访,并未非访,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经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怀钦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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