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海红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9:02:3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36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红,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检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海红利用到本村村民秦XX在郑州东十里铺福泽门小区9号楼25层123房间所租住处去玩之机,在秦XX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1000元和佳能博秀16X照相机一部及配件价值3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照相机价值1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海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海红辩称,其偷窃了现金1000元及照相机,未盗窃照相机配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海红利用到本村村民秦永萌在郑州东十里铺福泽门小区9号楼25层123房间所租住处去玩之机,在秦XX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1000元和佳能博秀16X照相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照相机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海红的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其去同村秦XX在郑州的住处玩,其和秦XX、秦2XX及秦2XX的妻子在秦XX住处吃的饭,当晚睡在秦XX的住处。第二天早晨,秦XX、秦2XX出去工作了,其在秦XX住处换衣服时,翻了秦XX放衣服的柜子,在柜子内发现一个钱包,装有1000元钱,其想当时没钱花,就把1000元拿出来放在衣兜内,又拿了衣柜内的一个黑色佳能照相机,其从卧室内出来和秦2XX的妻子打了招呼就走了,其在郑州火车站以600元的价格把照相机卖给了一个路边收旧货的了。 2、失主秦XX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其同村的林海红到其郑州的住处玩,吃过饭林海红在其住处住下,第二天早上9点多,其和秦2XX外出工作,林海红还没有起床,上午12点左右,其从外面办事回到住处发现其放在衣柜内的钱包里的1000元钱没有了,还有一个佳能牌黑色照相机,相机内有SD卡、一个黑色的相机包及4节充电电池也没有了,秦2XX的妻子说林海红进了其卧室,其和林海红联系,一直联系不上,其就回到民权县报案了,其还证实照相机价值3500元,照相机包及SD卡及充电电池价值300元。 3、证人秦2XX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秦XX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秦3XX的证言,证实听其儿子秦XX说林海红去秦永萌在郑州的住处玩,第二天发现卧室衣柜里的1000元现金和一部佳能牌照相机被盗了,事后通过程安X和林海红联系上了,林海红承认偷了秦XX的现金和照相机,同意赔偿5000元,每月偿还1000元,但至今没见还钱。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照相机经评估价值18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海红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林海红盗窃照相机配件价值3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海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