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东升犯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34:4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东升,男,1985年1月4日出生。 辩护人靳祥钰、张学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东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东升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张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孔东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213CB的白色轿车以带李某某出去转转为由,将李某某带至民权县东区博爱路南头一条东西柏油路上后,对李某某强行亲吻、抚摸其乳房,李某某极力反抗。因巡逻民警及时赶到而将李某某解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孔东升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东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此次犯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危害程度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予以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孔东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213CB的白色轿车以带李某某出去转转为由,将李某某带至民权县东区博爱路南头一条东西柏油路上后,对李某某强行亲吻、抚摸乳房,遭李某某反抗。因巡逻民警赶到而将李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东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后来想与她谈恋爱。2012年10月30日晚其和朋友喝过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213CB的白色轿车去找李某某,其以带李某某出去转转为由,将李某某带至民权县东区博爱路南头一条东西柏油路上后,对李某某强行亲吻、抚摸乳房,遭李某某反抗。其并没有想强奸李某某的行为,后来巡逻民警到了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孔东升,其接触有二个月,2012年10月30日晚9时左右孔东升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到其店内找其,以带其出去转转为由,将其带至民权县东区博爱路南头一条东西柏油路上,说他喜欢其,其给他也明说其不喜欢他,可孔东升在车上对其强行亲吻、抚摸乳房,遭其反抗。这时巡逻民警赶到了,而将其解救。 3、证人翟霞的证言,证实孔东升与李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孔东升想让其介绍李某某做他的女朋友,因李某某娘家不同意,其也没有介绍。 4、证人武啟龙、黄文晋、李永魁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30日晚上22时许,在东区巡逻时,发现路边集一辆白色轿车,就上前查看情况,见车内一男一女,女的正在整理上衣,其就把男子孔东升和女孩李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李某某向其哭诉,孔东升意图强奸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情况及提取的手机、手机壳和毛发。 6、条收到,证明马健从公安局领走手机一部。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东升出生时间及住址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孔东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9、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被害人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因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对被告人的过激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东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亲摸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东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东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又谅解被告人过激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东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怀钦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